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偽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丙○○、甲○○均為臺北市○○路○號金鼎大樓之區分所有人,明知上開
大樓一號二樓又新汽車修護補習班(下稱又新補習班)與上址一號二樓之一撞球場間(靠近臺北市○○路),自民國七十三年又新補習班承租時起,即無水泥牆隔間,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原告 蔡許月鶴 、 蔡秀玲 等對被告乙○○提起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被告甲○○於具結後證稱「八十七年八月間,進入金鼎大樓一號二樓之一,牆都還在,水泥牆也在,一號二樓及二樓之一是不相通的,中間靠近渭水路部分有磚牆」云云;被告丙○○具結後證稱「在八十五年間,金鼎大樓一號二樓之一撞球場與二樓並不相通,二樓及二樓之一有牆壁隔開,是水泥磚牆」云云,二人明知上開事項不實仍就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又被告丙○○意圖使原告乙○○受刑事懲戒,以原告乙○○未經二樓及二樓之一所有權人蔡許月鶴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整修時,僱工將上開「水泥牆面」拆除,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查),藉此誣告告訴人乙○○。被告二人所涉偽證及誣告罪責,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三號提起公訴,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犯偽證及誣告罪責,使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遷讓房屋事件遭受敗訴判決,並使原告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以毀損罪名提起公訴,原告名譽被侵害至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㈢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證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