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参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緣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觀察、勒戒結果,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欲供己施用,惟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師弟」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欲向甲○○調用安非他命,甲○○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和街交岔口附近,將上開甫向「阿宏」購得並已分裝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以相當於其購入價格之一千元代價,轉讓予「小師弟」介紹前來之上開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再承同一概括犯意,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和街交岔口附近,將上開甫向「阿宏」購得並已分裝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六五公克),以相當於其購入價格之二千元代價,轉讓予「小師弟」,惟斯時警方已先行據報於現場埋伏守候,俟二人分別交付現金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對方後,旋當場查緝逮捕甲○○,並扣得上開現金二千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將先前受「小師弟」請託代為保管之扣案安非他命返還予「小師弟」,扣案之現金二千元亦係伊隨身攜帶之現金,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惟查:前揭被告如何轉讓安非他命予上開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及「小師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初訊、偵查複訊時一致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九頁、第二六至二八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本件查緝任務之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五公克)及現金二千元可資佐證,再依被告先後供述之內容觀之,其於警訊及偵查初訊、復訊時原一致供承上情不諱,然嗣於偵查中第三度受訊問之際,竟翻稱其當時僅係與「小師弟」合資購買上開安非他命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更翻稱其當時僅係將先前受「小師弟」請託保管之扣案安非他命返還予「小師弟」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所為之辯解,既有先後矛盾差異甚大之情形,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該等辯解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況本院嗣依被告所辯內容之細節(即「‧‧‧那安非他命是『小師弟』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早上九點左右,在集美街與重安街口說要寄放在我這裡,當天下午四點多時,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回那包安非他命,並且約好時、地,所以我才會在查獲時、地拿給他‧‧‧我是用我自己0000000000的手機與他連絡‧‧‧」─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暨被告於警訊時所供陳之「小師弟」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調取被告及「小師弟」斯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進行交互比對查證結果,並未發現任何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之通話聯絡情形,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文暨通聯紀錄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複訊時,對於其轉讓安非他命予「小師弟」之友人之時間一節,雖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偵查複訊時則供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惟被告警訊時之供述係於本案甫案發後所為,偵查複訊時之供述則係於案發十餘日後所為,其於警訊時對案情之記憶及供述,自較諸偵查複訊時更為清晰,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訊時就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害人體健康,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小師弟」友人時所收取之現金一千元及扣案之現金二千元,均係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八千元,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亦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