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0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五號)暨移六四八號、第一六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竊取商店內之日用品,茲敘述其竊盜事實如左:
(一)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以下簡稱屈臣氏三重分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陳列於店門口左側之面紙四袋(共二十盒),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元,得手後旋為該店店員丁○○發覺,追至三重市○○路○段○○○號前將之攔獲並報警處理。
(二)繼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同一方式竊取店內陳列之飛柔洗髮精二瓶,價值二百五十八元,將之藏置於隨身所攜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旋為店員甲○○發覺,追至八德市○○路○段○○○巷巷口將之攔獲並報警處理,嗣在介壽路二段五八三巷一0五號後方防火巷內之一只燒金紙桶內尋獲上開洗髮精二瓶。
(三)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屈臣氏公司),以前開同一方式,竊取該店陳列於店門邊之牙膏六條,價值二百九十七元,得手後逃至桃園市○○路○○○巷時旋為執行路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原銜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竊盜事實,辯稱:伊居無定所,不記得有無竊取前揭各商店內之日用商品云云。
二、然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五號卷第四頁、第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屈臣氏三重分公司職員丁○○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該偵查卷第五頁),此外復有該偵查卷所附面紙照片一張、丁○○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八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二十頁背面),並經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該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此外復有該偵查卷附洗髮精照片二張、甲○○簽具之贓物領具一紙足憑,事證明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五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十二頁背面),核與屈臣氏公司職員丙○○於警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該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至第八頁),並有該偵查卷所附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該次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及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原判決僅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論科,未及審酌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連續竊取店內商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大衛
法官談虎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