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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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十五號),及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小包(合計重拾陸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分裝杓貳支、分裝袋壹大袋及研磨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九號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及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其友人 陳志豪 住處),約每四、五天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通知至警局採尿、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陳志豪住處查獲。甲○○並另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出租雅房內及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通知至警局採尿、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加蓋處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許在上開陳志豪住處查獲,並經警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扣得安非他命六小包(分別重零點二公克、十一公克、三公克、一點二公克、一公克、零點四公克,合計重十六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分裝杓二支、分裝袋一大袋及研磨器二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併案審理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供稱:伊不起訴處分後,五月十九日中午在板橋市○○路某一出租雅房二樓,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五月二十一日就去採尿。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福樂街住處晚上七、八點也有吸安非他命一次,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在福樂街住處也有吸二、三次,我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六日都有被抓過。一月三十日那次扣案東西放在客廳都是阿猴的,都不是伊的,當時有四人在場,伊要幫阿猴搬家,吸食器沒有用過,是新的,白粉不是海洛因,是葡萄糖。安非他命不是伊的,扣案的東西都不是伊的。(問:何時開始吸海洛因?)九十年八月初在住處吸,四、五天吸一次,最後一次是九月十四日中午在住處吸。還有被抓一次,九十一年二月初五早上十點,在蘆洲被查獲地點有吸等語。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及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二次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第一次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加蓋處查獲時,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查獲時,二次採取之尿液檢驗結果,二次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加蓋處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六小包(分別重零點二公克、十一公克、三公克、一點二公克、一公克、零點四公克,合計重十六點六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分裝杓二支、分裝袋一大袋及研磨器二組等物可資佐證。又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各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不僅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善良風氣亦有不良影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加蓋處為警查獲時,在加蓋處起出安非他命一小包(零點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在搬家公司 蘇瑞祥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卸下之六個黑色袋子內起出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分別重十一公克、三公克、一點二公克、一公克、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分裝杓二支、分裝袋一大袋及研磨器二組等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共六小包(淨重十六點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被告雖供稱並非為其所有云云,然查,證人蘇瑞祥於警訊中供稱係一位陳先生打電話委託其搬家,扣案物係從小貨車上卸下之黑色袋子內起出等語,而被告辯稱係綽號「阿猴」之男子委託其搬家,不知車上貨物內藏有毒品云云,依常理而言,被告既係幫忙「阿猴」搬家,搬家者應在現場指示幫忙者搬取何物,然本件「阿猴」卻不在現場,反由被告再找同案被告 林宜文 一起幫忙,被告亦無法提供「阿猴」之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參以吸食器係在被告身上找到等情,是被告辯稱扣案物並非為其所有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餘扣案物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同案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小包(合計淨重二五點五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九五公克),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五九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其友人陳志豪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二三九點八公克)、海洛因(毛重九公克)、葡萄糖(毛重二十點四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二十七只、分裝杓管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只、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三包(毛重二點八公克)等物,被告供稱均非為其所有,而同案被告陳志豪供稱除了海洛因注射針筒外,均為其所有,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參以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在同案被告陳志豪房間內起出,在茶几下之工具箱內起出安非他命十包、海洛因七包等物,在同案被告陳志豪之上衣口袋內起出海洛因三包等情觀之,被告甲○○辯稱此部分之扣案物均非為其所有等語,尚堪採信,故此部分應由同案被告陳志豪案件處理,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及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