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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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盧淑敏 ,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前述北成路與北成路二一九巷之無號誌管制之巷口,準備左轉前揭二一九巷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於駕車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並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行駛前述北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經前述路段與二一九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陳昶豫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昶豫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陷凹骨折併腦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機關發覺前,託其妻盧淑敏報警,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現場處理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而與對向直行由陳昶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昶豫受有前述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而被害人陳昶豫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ˋ第六款定有明文。觀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車損位置係右前輪胎上方之葉子板受損,而被害人之機車係車頭全損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於上述巷口左轉彎時,確有與對向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一斑。而被告復自承駕車行至前述路口左轉時,確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而與對向直行車碰撞等語,佐以現場散落之破碎物並非於路口中心處而係散落於接近前述巷口之對向車道上,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照片足證,更見屬轉彎車之被告自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有搶先左轉至為明確。雖被告辯稱路口是一個斜坡,左轉時看不到對向來車云云。然前述北成路由北往南方向延伸至前述二一九巷巷口是一上坡,而左轉二一九巷後則為下坡,此有現場照片可憑,是被告於駕車行經前述路段,若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左轉,因車輛已達上坡路段,故並不會發生視覺死角之問題,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並更可見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而有過失。是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經上述路口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自有違前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造成與對向直行而來之陳昶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陳昶豫傷重死亡,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因果關係。參以,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前述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一六九號函附鑑定意見可參。另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沿前述路段直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能為被告民事上減免賠償之依憑,尚不得據此為刑事上免責之論據。綜上,本件被告過失犯行明確,當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託其妻盧淑敏報警,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現場處理警員,自承肇事等情,除經證人盧淑敏證述屬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可參,是被告自首願意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賠償,此亦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