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三樓之住家房間內,因是否出席甲○○外婆喪禮之事,甲○○與乙○○二人遂發生口角,雙方爭執時甲○○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其妻乙○○之耳光一下,進而二人發生推打而互毆,而對配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乙○○受有右眼下方挫傷一處、右肩擦傷一處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對其妻乙○○徒手毆打,造成前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乙○○先動手打伊,伊才還手打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有動手毆打等情甚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可參。而被告自承與其妻乙○○事先有發生口角、嗣後並生氣才動手毆打等情,顯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基於防衛意思甚明。是被告前述所辯,並非可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後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