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О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證人即執勤警員 林文德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當時在信義路、紹興南街口執行勤務,發現公車專用道有行人,即要求該行人離開,而異議人停在路口等紅燈,因他在之前路口被其他警員開罰單心情不好,看到伊時就大聲叫伊,伊請他口氣好些,他就罵伊,伊走過去請他靠邊停車,出示證件詢問為何罵人,他不予理會也不停車,待燈號轉換時,他即開車要離去,因伊當時右手臂靠在他安全帶上,就被異議人拖了一段距離等語綦詳,並有診斷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甲○○抗拒稽查致執勤警員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而異議人以: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南右轉信義路時,無故被警開立罰單後繼續往信義路行駛,等紅燈時遇到另一位警員走過馬路來,即欲詢問前開罰單事宜,詎該員警即以很兇語氣回話,再以拉住伊胸口要伊下車,待他鬆手後,且恰燈號已轉為綠燈,伊即駛離現場,伊並無抗拒稽查云云提起異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要求執勤警員林文德與異議人對質,且伊妻子及三名女兒可作證,伊並沒有抗拒稽查、辱罵員警及引起員警受傷之事實云云。
四、經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者,分別依前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有罰鍰之規定,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即有攔停稽查汽車駕駛人是否攜帶上述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等證件之權限。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中自行載明:「::於是我就用台語叫了一聲喂呢桑,請問一下,可能那位員警沒有聽清楚,就用很兇的口氣說你叫這樣子誰理你啊,這時我老婆用手拉我一下,我就用台語罵我老婆一聲『幹』::因我車窗沒關,那名員警很兇就拉著我的胸口,口氣很兇的叫我下車,因為當時我在等紅燈,後來他鬆開手,剛好又是綠燈,又在快車道,我就往前開了。::」(參見原審卷第六頁),顯見異議人應有辱罵及未依員警要求停車受檢即行離去之行為,核之證人即執勤警員林文德於原審到結證稱:伊當時在信義路、紹興南街口執行勤務,發現公車專用道有行人,即要求該行人離開,而異議人停在路口等紅燈,因他在之前路口被其他警員開罰單心情不好,看到伊時就大聲叫伊,伊請他口氣好些,他就罵伊,伊走過去請他靠邊停車,出示證件詢問為何罵人,他不予理會也不停車,待燈號轉換時,他即開車要離去,因伊當時右手臂靠在他安全帶上,就被異議人拖了一段距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及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右手背擦傷之診斷書、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三五至四○頁)以觀,足認證人林文德應有執行要求異議人路邊停車並出示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等件之稽查行為,詎異議人未予理會仍駕車駛離,致林文德之手尚置放於安全帶處遭異議人拖行受傷,甚為明確,而堪認定,而無再由證人林文德與異議人對質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應認異議人駕駛汽車確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林文德之稽查,因而引起該警察林文德受有傷害之違規事實,抗告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而提起抗告,即不足採信,原裁定敘明理由,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法官吳燦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