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呂家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二八八八公里處,經警攔停經實施酒精測試為0‧二七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據瞭解警政署曾函文各單位對於酒醉駕車測試值為0‧二五0‧二七毫克為誤差值,應予以勸導不宜告發。詎原處分機關猶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異議人,殊難干服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上開所辯,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覆以:該署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一四六三五五號函通知各縣市○○○○○道公路警察局等機關對飲酒過量經檢測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二五0‧二七毫克(MG/L)之間者,考量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對類此案件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倘係肇事案件,為期公平、公正處理,其已超0‧二五毫克,而介於該容許誤差值之間者,亦應舉發處罰,有該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一四六三五五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警署交字第0九一00五0三六三號函在卷可佐;再依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張國炎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公文(指上開警政署之公文)是今年三、四月才發布的,而此件違規是在九十年度舉發,且我們所使用的酒測儀器有檢定合格」,並經本院以現在執行酒測,如未肇事呼氣為0‧二五至0‧二七之間,如何處理等情詢問證人張國炎,而證人稱:會勸導(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係證人亦即舉發之警員張國炎自己不知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函,始未依該通函之指示辦理所致。故異議人並未肇事僅酒精測試酒精濃度為0‧二七毫克,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本應勸導代替舉發;惟原處分機關猶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由而處罰之,與內政部警政署之通函即有未合,原處分無可維持。綜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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