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
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連同保證人即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向自訴人租賃營業小客車,簽訂租賃契約書,言明包月、三天付一次租金,自訴人租予八M-九四三號營業小客車,惟被告自租得車輛後,並未依約繳驗身分證,被告丙○○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匯款方式寄予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到期,未見被告等人還車,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承租該營業用小客車後,未如期給付租金及繳回車輛,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合約書、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且積欠租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侵占罪行,辯稱:伊已繳納租金及車輛,並無侵占之意,丁○○只是保證人,並未使用該車等語。經查:自訴代理人乙○○到庭自承被告丙○○業已繳還積欠租金,並將所承租之車輛交還自訴人公司,請依法辦理等語。按被告既已將欠繳之租金清償,並將系爭車輛交還自訴人,足徵被告對所承租之前開車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丁○○亦僅提供身分證,為被告丙○○擔任保證人,並未使用該車輛,至被告丙○○雖有遲付租金之情形,惟尚難徒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意圖。綜合上情,尤難認被告等二人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應僅係民事糾葛,而與侵占罪或其他刑事不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被告等二人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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