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並補載被告前科如下: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以95年度
簡字第6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4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
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甫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揭2件刑事判決資料等在卷。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6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57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2件刑事判決資
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科、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68毫克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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