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269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26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0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丁○○、被告庚○○、丙○○之被繼承人
古捷炮 (於民國94年3月8日死亡)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丁○○、古
捷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417元及自86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具狀撤回對被告古捷炮部分請求,並追加古捷炮之繼承人即
庚○○、丙○○、乙○○、甲○○為被告,復撤回對被告乙
○○、甲○○部份之請求,且經該等被告同意,核原告事後
所為追加及撤回上開被告部分,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古捷炮於85年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847,080元,自86年1月5日起至88年11月5日止
,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47,06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5.5即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第2期起即未再付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計欠752,960元,嗣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
回系爭車輛,並拍賣獲償570,000元,經抵充費用162,750元
、利息4,538元、違約金8,169元、本金394,543元後,仍不
足358,417元。又訴外人 古傑炮 於94年3月8日死亡,被告庚
○○、丙○○為古傑炮之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
算表、費用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8月28日桃院永
家日98年度繼字第122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58,417元及自86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4,105元(一審裁判費3,860+登報費用245)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