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
丁○○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救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八十九年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詎原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