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 盧增倎 為各自販賣水果價格有差異而產生爭執互有拉扯,甲○○一時激憤,竟基於普通傷害故意,以徒手毆打盧增倎,致盧增倎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顳部血腫左面三×四公克、右面三×五公分、左鼻部、右顳部擦傷、雙側背部挫傷三×二公分、雙膝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增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盧增倎因彼此販賣水果之價格有歧異而生口角,事後並因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當時在場證人 張月霞 結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因一時氣憤方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曾有持磚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而證人張月霞於本院庭訊時亦證稱未見被告持磚塊毆告訴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復觀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僅係血腫或輕微之挫擦傷,若被告果曾持磚塊毆告訴人,告訴人當不致僅受到如此輕微之傷害,足徵被告當時應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較符常情之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