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附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八年度交附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甲○○○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訴狀謄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訴狀謄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一。
三、證據︰戶籍謄本影本二份。
貳、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與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達成調解,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嘉院昭民明八十九核字第三○五二號含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乙○○之訴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起訴,故不併移送,合先說明。
二、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期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玉聰法官程克琳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