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肆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ROLEX」為瑞士商勞力士錶廠(下稱勞力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竟為轉售營利,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猴」成年男子所售使用「ROLEX」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均係未得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冒用其商標之商品,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南市○○路,以每只手錶八百元之價格販入五十只,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夜市擺設攤位販賣該等仿冒手錶,當日並以每只手錶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一只圖利。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四十九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時所拍之現場相片二張在卷,及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四十九只扣案可稽。此外,「ROLEX」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勞力士公司」所有,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他屬此類之一切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之情,復有中標局註冊號數第七九一○一號商標註冊證影本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四十九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商品,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作、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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