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案被告乙○○○之住所、居所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被告近二十年來人均住在台北,其工作、人際關係及朋友均在台北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該處,其住居所顯係在上開台北地址,至被告之戶籍地雖在高雄,惟戶籍地僅為方便戶政管理所設,究非判斷住居所地之依據。另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告訴人甲○○○○行板橋分行簽立動產抵押契約,其犯罪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又被告於本案起訴當時,其所在地亦在台北,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本案被告乙○○○與 林漢章 另共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四一六號),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另本案告訴人甲○○○○行以書狀主張該案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併請求移轉管轄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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