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貳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二四公克(驗後剩餘○‧一九公克),嗣經將被告送強制戒治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前開扣押物品,係毒品,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毛重○‧二四公克,驗後毛重○‧一九公克),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是結晶體屬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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