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告訴人甲○○居住高雄市○○路○號二樓,因訪友未遇,竟以毀損之故意,將甲○○住處大門之鋁製紗門搗毀後,以妨害自由之意思,未經屋主甲○○同意,無故侵入其內,因甲○○聞聲前來查看究竟,乙○○與丙○○又基於傷害之故意,聯手將甲○○毆打成傷,致其受有右頂頭皮腫脹、左上臂瘀腫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及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及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及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乙○○及丙○○所涉犯上開三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