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茹雲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連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鄭茹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本票、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茹雲因財務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貸款或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竟未徵得其妹 鄭怡萍 之同意或授權,擅取鄭怡萍放置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娘家住處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基於行使暨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復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鄭怡萍之國民身分證
及印章,冒用鄭怡萍名義,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發卡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相關申請書上,盜蓋印章及偽造「鄭怡萍」之簽名,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而偽造該等申請書,連同鄭怡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持向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致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鄭怡萍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進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鄭怡萍與各該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鄭茹雲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卡後,陸續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現金卡貸款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銀行之付款設備辨認系統不知有偽而交付現金,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又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持該張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刷卡消費時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鄭怡萍」簽名後,持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行使之,致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具一定經濟利益之服務,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怡萍及各該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鄭怡萍之國民身分證及
印章,前往菲律賓首都銀行,冒用鄭怡萍名義,在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之相關文件上,盜蓋印章及偽造「鄭怡萍」之簽名,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復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發票人」乙欄偽造「鄭怡萍」之簽名1枚及盜蓋印章,表示係鄭怡萍本人所簽發以供貸款債務擔保,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連同鄭怡萍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一併持向該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鄭怡萍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進而核貸撥款30萬元至實際為鄭茹雲所使用之鄭怡萍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鄭怡萍及菲律賓首都銀行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㈢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鄭怡萍名義,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上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齊公司,鄭茹雲為上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上,盜蓋印章及偽造「鄭怡萍」之簽名(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2至21所示),先後將鄭怡萍列名為上齊公司股東、負責人,並分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鄭怡萍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等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鄭怡萍於94年1月9日欲赴國外工作時,因上齊公司欠稅而以負責人身分遭限制出境,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怡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鄭茹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開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持告訴人鄭怡萍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鄭怡萍名義,申請前揭貸款、簽發30萬元本票、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上開行為均有經告訴人之同意,係因後其未能將銀行欠款及公司稅務清償完畢,告訴人才提出告訴,且因錢是伊所使用,簽名亦是伊所簽,伊才會承認冒用,上齊公司實際上是伊在負責,當時伊在安源公司上班,不能在上齊公司掛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如
附表四編號1至6、12至21所示之申請文件,向銀行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貸款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簽發菲律賓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所附面額為30萬元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卷㈡第112頁、本院上訴卷㈢第7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本審卷第10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指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22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4月1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0529號函附之告訴人現金卡帳戶開戶申請書、95年7月2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2635號函附之告訴人現金卡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㈠第152至159頁);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4年4月15日蘆洲字第0940210066號函附之告訴人開戶資料、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5年5月29日金卡字第09593550084號函附之告訴人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㈠第37至38頁);聯邦商業銀行94年5月11日(94)聯通化字第0022號函附之告訴人「國民現金」申請書、95年8月1日(95)聯銀信卡字第4524號函附之告訴人信用卡、現金卡帳單地址、消費及繳款明細(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㈠第160至169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94年4月18日北商銀營業部
(094)字第00247號函附之告訴人開戶資料及現金卡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95年7月25日北商銀消費金融處(095)字第00825號函附之告訴人現金卡帳戶往來情形(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㈠第108至146頁);大眾商業銀行寄送之告訴人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㈠第72至83頁);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95年5月25日首銀北95第61號函附之告訴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貸款明細表、入戶電匯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內含面額30萬元本票1紙)(見原審卷㈠第39至46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55至58、61、62、65、70至72、86至
88、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上開行為均有經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
衡之被告自承財務狀況於85年間時已不佳,告訴人亦知道伊經濟上有困難乙節(見原審卷㈠第221、34頁),而告訴人本身亦非收入豐厚或經濟寬裕,即使因身為被告之胞妹、基於親情而欲幫助被告,亦當在其能力所及並可預見之範圍內為之,殊難想像告訴人在明知被告經濟窘困、恐無力償還債務之情況下,猶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對外申請30萬元貸款並簽發本票擔保、申辦多張現金卡及信用卡以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使用,並先後掛名登記為上齊公司股東、負責人,足見被告所辯已顯違常情。且告訴人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於88、89年時,伊就知道被告財務狀況不好,被告有跟表姊借錢,當時也曾經跟伊借錢,因伊沒有積蓄,就沒借錢給被告;伊沒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證件都放在家裡伊的房間內,當時該房間是伊1個人住,並沒有上鎖,銀行印鑑伊有藏起來,其他印章則隨便放;身分證及印章遭冒用乙事,伊是94年1月出國被限制出境才知道;伊完全沒有同意、也不知道被告以伊的名字去辦現金卡、開公司及貸款;伊知道被告的財務狀況不好,伊幫助被告會直接領現金給她,不會同意被告用伊的名字去辦貸款;94年2月21日當天切結書是伊要求被告寫的,因為被告說會負責,但還是有收到銀行的催繳通知,因伊被限制出境,去問被告如何處理,才要求被告寫切結書,伊有先擬內容,被告看過之後同意才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鄭昭選於本院上訴審時結證稱:「(鄭茹雲、鄭怡萍有無針對被限制出境發生爭執?)有,鄭怡萍很傷心,她打電話給鄭茹雲,問她是否冒用鄭怡萍的名義;(你有無安撫她們2人?)我有協調她們2人,因為鄭怡萍結婚要趕回去,鄭茹雲沒有錢,我還幫忙繳了52萬元,鄭怡萍才能出國;鄭茹雲有向鄭怡萍道歉,並承認有冒用,並說對不起我用你的印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80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於94年2月1日簽名坦承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貸款及公司登記之切結書1紙(見偵查卷第130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至各該銀行申辦時,均係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假冒係告訴人本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你以前自白表示,銀行人員都認為你是鄭怡萍,你有何表示?)我與鄭怡萍有點像,銀行人員在核對只是對身分證、照片」等語不諱(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2頁背面),而事發後被告於向大眾商業銀行所簽立之切結書中(見偵查卷第83頁),亦坦承假冒鄭怡萍向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卡及密碼單等情,且觀諸卷附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菲律賓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39頁背面),被告於「本貸款請保密」欄位中,竟然勾選貸款之保密對象為「家人」,在在均顯示被告係未經告訴之同意或授權至明。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母 鄭李珍基 於原審固曾證稱:「印章我不清
楚,鄭怡萍身分證交給被告的時候,我有親眼看見,這已經是好久以前的事了;我只知道鄭怡萍交身分證給被告,但是要辦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惟其所述不僅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國民身分證係告訴人於88、89年間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親自交給伊的,沒有其他人在場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相違,且依鄭李珍基所證:伊不清楚告訴人有把身分證及印章借給被告辦卡或貸款,也未曾接過銀行打電話來說,告訴人的貸款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1第224頁),其既不知悉告訴人是否曾同意被告辦卡或貸款,亦不知告訴人將身分證交予被告之原因,其所述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參以卷附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菲律賓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39頁背面),被告向菲律賓首都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其申請書中所列保證人係被告之夫 郭榮耀 ,且復於「本貸款請保密」欄位勾選「家人」,則基於尊重客戶隱私權,銀行進行對保,即使打電話至客戶家中亦不會將貸款乙事洩露於其家屬,此觀證人鄭李珍基、 鄭怡成 (即被告之弟)均證稱不清楚告訴人貸款乙事(見原審卷㈠第224、228頁)即明,而卷附首都銀行消費性貸款電話照會表(見偵查卷第36頁),其上亦僅記載:「居住地址:家人接聽(不在家);戶籍地址:家人接聽(不在家)」,顯見銀行打電話至家中僅係在確認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居所及戶籍地是否屬實。是被告辯稱:銀行要對保時一定會打電話去家裡,媽媽、弟弟一定會跟告訴人提,因為告訴人同意伊用她的名義去辦貸款,家人一定會告訴她,不會瞞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自不足採。此外,衡之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於額度內,只須經由提款機輸入密碼即可提領(包含跨行提領),亦可以提款機轉帳方式還款。一般申辦現金卡時,均由申請人同時於該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後則透過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進行對帳,並無對帳單之寄送,此節於卷附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函送資料均有明確記載(見原審卷㈠第72、167、152頁)。且被告亦供稱所申辦之現金卡及密碼,均係其親自前往領取,而非透過寄送(見原審卷㈠第92頁背面),可知本件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刷卡消費後,將會按月寄送對帳單外,其餘各現金卡均無帳單之寄送。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告訴人於91年10月(按:聯邦銀行信用卡係91年9月26日申辦,對帳單寄送當從次月開始)至94年1月間之出國之時間分別為91年10月14日至92年1月31日、92年2月7日至同年4月16日、9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93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日、93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2日、93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8日、93年7月6日至同年9月9日、94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8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5日境信宋字第09510855170號函附之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46頁)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於該期間出入境頻繁,經常不在國內,且參酌證人 紀文祥證 稱: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與伊結婚後,就搬到新北市三重區居住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及證人鄭怡成證稱:其家人並不會將信件轉交告訴人,而是固定放在家裡的1個地方,告訴人回來自己會去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28頁)。則上開信用卡對帳單既係按月於固定日期寄送,被告於該等時間返家取走即可。況被告為上開行為,僅須於前往申辦時短暫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申辦完成後即可放回原處,並不需長時間占有,則告訴人稱其直至94年1月出境時,因遭限制出境,始查知悉上情等語,尚不違背常情。是被告辯稱:相關帳單資料都是寄到鷺江街的娘家,就是當時告訴人之戶籍地,以示告訴人知情云云,殊無足採。
㈣又本件前經原審將告訴人所提出之印章1枚,連同首都銀行
95年10月25日陳報狀提供之本票原本、萬泰銀行95年10月27日蘆洲字第09502190133號函檢送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原本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附表四編號6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鄭怡萍」印文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印章印文相同,而告訴人於86年12月15日在萬泰銀行親自開戶辦理定存之印鑑卡原本、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上之「鄭怡萍」印文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印章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相符,惟由於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印文蓋印時印色過多(或印壓較重),致紋線粗化,難以辨識細微特徵,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600041660號鑑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所蓋用「鄭怡萍」印章應為真正,則據上各節,被告確實係擅取告訴人放置於家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而持以盜用乙節,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均未修正,惟該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本案被告部分在修法前之行為,有前後多次同種類犯行以及有數行為間彼此有牽連犯關係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及應從一重處斷;於刑法修正後,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附此敘明㈣綜上各情判斷,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或提供之交易標的物或服務,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現金卡、信用卡與貸款之相關申辦文件、信用卡簽帳單、本票及申請上齊公司變更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上,偽造「鄭怡萍」簽名及盜蓋「鄭怡萍」印章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所犯上開各罪與偽造有價證券一罪間,彼此互有方法目的之關連,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認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至起訴書雖未記載有關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30萬元本票)之犯行,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5年7月5日準備程序已予補充,並經法官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並詢問是否自行選任辯護人(見原審卷㈠第35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向菲律賓首都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貸款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情,就前揭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財務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貸款或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取告訴人放置於家中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對外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貸款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行為對於交易安全及告訴人財產之危害非輕,且嚴重影響於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取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惟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係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被告亦因此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即不得減刑。
二、沒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偽造發票人為「鄭怡萍」之本票1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該本票上偽造之「鄭怡萍」署押均已隨同本票併予沒收,自無須另為沒收諭知)。又如附表四編號1至6、12至21所示之偽造「鄭怡萍」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印章而蓋用之印文,因該印章為真正,已如上述,核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7至11所示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交付特約商店轉收單銀行,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所偽造之「鄭怡萍」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持卡人存根,並未扣案,且一般行為人於犯罪後均隨手毀棄以免留下犯罪證據,既無證據證明其等仍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使不知情之該等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告訴人在該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各該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連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8年度申報核定、89年度至91年度未申報核定、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5月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249009號函暨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資盈公司)、時報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銀色夥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色夥伴公司)88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扣繳憑單部分,告訴人都知道,有些是伊工作領取之所得,有些是伊前夫的額外紅利,因報稅時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才會用告訴人的名字申報等語。
肆、經查:
一、觀諸卷附經告訴人確認係其親自申報之88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卷㈡第12頁),可知該年度告訴人申報所得之金額合計為397,819元,與國稅局核定之所得相符(參見原審卷㈠第253頁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中所得項目,即有安源公司支付之薪資所得90,000元。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5年9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51017604號函附之告訴人86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48至262頁),顯示告訴人於89年度至91年度之薪資所得,尚有安源公司之薪資所得120,000元(89年度)、上齊公司與權威公司之薪資所得60,000元、10,000元(90年度)、時報公司、上齊公司與資盈公司之薪資所得137,360元、1,075,534元、135,220元。倘告訴人未允被告以其名義領取安源公司薪資,告訴人於親自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豈有納入上開安源公司薪資所得之可能?又若告訴人果真不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89年度至91年度之各公司薪資所得,則於國稅局核定通知補繳時,何以長達數年均無提出異議,亦未對被告表達不滿或警告?亦與常情不符。雖告訴人指稱:每年(88年度除外)報稅都是父親幫伊申報等情,惟其亦坦承:若要繳稅的話,父親會先幫伊墊付,伊回來之後再還給父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然而,衡以一般人即使委託他人代為申報、繳交年度綜合所得稅,事後亦會翻閱申報後所持有保存之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告訴人陳稱其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申報如附表三所示各項所得云云,顯難遽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謂:依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最多僅可證明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申報安源公司一家之薪資,是否即可推論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以無限上綱的自89年至92年申報上齊等多家公司之薪資?又若告訴人知情且同意,應會在每年度填寫申報書時載入,怎可能自89年度至92年度均漏未申報,導致需經常出國之自己遭稅捐機關限制出境云云,自無可取。
二、原審同上見解,認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銀行│申辦項目│借貸或消費總計金額(新臺幣)│├──┼────┼─────┼────────┼──────────────┤│1│89年間某│台新國際商│現金卡│自91.10.8迄95.7.21陸續借貸累│││日│業銀行 江翠 │0000000000000000│積本金計49,481元(91.10.8之││││分行││前紀錄已不可考)│├──┼────┼─────┼────────┼──────────────┤│2│90.3.6│萬泰商業銀│現金卡│陸續借貸累積金額計85,200元││││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3│91.9.26│聯邦商業銀│現金卡│陸續借貸,至95.8.1止累積金額│││(起訴書│行│000000000000000│計22,121元│││誤載為89││││││年間)│├────────┼──────────────┤││││信用卡│消費日期:91.10.29│││││0000000000000000│消費金額:1,195元││││││特約商店:益鴻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日期:91.10.29││││││消費金額:16,830元││││││特約商店:捷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日期:91.12.11││││││消費金額:1,085元││││││特約商店:益鴻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日期:91.12.27││││││消費金額:1,100元││││││特約商店:益鴻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日期:92.1.13││││││消費金額:1,130元││││││特約商店:益鴻股份有限公司│├──┼────┼─────┼────────┼──────────────┤│4│91.12.26│臺北國際商│現金卡│陸續借貸,至95.7.25止累積金│││(起訴書│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額計45,570元│││誤載為20││││││日)││││├──┼────┼─────┼────────┼──────────────┤│5│91.12.31│大眾銀行信│現金卡│陸續借貸,至94年4月止累積金││││義分行│000000000000│額計41,753元│││││││├──┼────┼─────┼────────┼──────────────┤│6│91.10.3│菲律賓首都│小額信用貸款│貸款30萬元││││銀行│││└──┴────┴─────┴────────┴──────────────┘附表二: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1│90.7.11│上齊國際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2│91.10.14│上齊國際有限公司章程、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3│91.11.22│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4│91.12.5│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5│92.3.31│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6│92.4.7│印鑑遺失切結書│├──┼───────────┼──────────────────────┤│7│92.4.18│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8│94.3.8│公司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公司執照遺││││失切結書│├──┼───────────┼──────────────────────┤│9│94.3.11│證明、抄錄、查閱申請書│├──┼───────────┼──────────────────────┤│10│94.3.15(起訴書誤載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4.4.15)││││││└──┴───────────┴──────────────────────┘附表三:
┌──┬─────┬─────────────┬──────────────┐│編號│申報年度│公司│申報薪資金額(新臺幣)│├──┼─────┼─────────────┼──────────────┤│1│88年度│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萬元│├──┼─────┼─────────────┼──────────────┤│2│89年度│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3│90年度│上齊國際有限公司│6萬元│├──┼─────┼─────────────┼──────────────┤│4│90年度│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5│91年度│上齊國際有限公司│107萬5千534元│├──┼─────┼─────────────┼──────────────┤│6│91年度│時報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3萬7千360元│├──┼─────┼─────────────┼──────────────┤│7│91年度│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13萬5千220元│├──┼─────┼─────────────┼──────────────┤│8│92年度│銀色夥伴廣告股份有限公司│5萬4千205元│├──┼─────┼─────────────┼──────────────┤│9│92年度│時報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1萬6千480元│└──┴─────┴─────────────┴──────────────┘附表四:
┌──┬────┬─────┬───────────┬───────────┐│編號│時間│行使文書之│製作之文書│偽造署押及其數量││││對象│││├──┼────┼─────┼───────────┼───────────┤│1│89年間某│台新國際商│現金卡帳戶開戶申請書│偽造「鄭怡萍」署押1枚│││日│業銀行江翠││││││分行│││├──┼────┼─────┼───────────┼───────────┤│2│90.3.6│萬泰商業銀│①萬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偽造「鄭怡萍」署押6枚││││行營業部│資料變更申請單││││││②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3│91.9.26│聯邦商業銀│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偽造「鄭怡萍」署押1枚│││(起訴書│行│申請書││││誤載為89││││││年間)││││├──┼────┼─────┼───────────┼───────────┤│4│91.12.26│臺北國際商│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偽造「鄭怡萍」署押4枚│││(起訴書│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誤載為20││暨現金卡申請書││││日)││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5│91.12.31│大眾銀行信│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偽造「鄭怡萍」署押3枚││││義分行│││├──┼────┼─────┼───────────┼───────────┤│6│91.10.3│菲律賓首都│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偽造「鄭怡萍」署押1枚││││銀行│貸款』申請書│││├────┼─────┼───────────┼───────────┤││91.10.8│菲律賓首都│①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偽造「鄭怡萍」署押6枚││││銀行│紙│(未含本票上之偽造署押│││││②授權書│)│││││③小額信用貸款契約││├──┼────┼─────┼───────────┼───────────┤│7│91.10.29│益鴻股份有│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鄭怡萍」署押1枚││││限公司│││├──┼────┼─────┼───────────┼───────────┤│8│91.10.29│捷達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鄭怡萍」署押1枚││││有限公司│││├──┼────┼─────┼───────────┼───────────┤│9│91.12.11│益鴻股份有│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鄭怡萍」署押1枚││││限公司│││├──┼────┼─────┼───────────┼───────────┤│10│91.12.27│益鴻股份有│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鄭怡萍」署押1枚││││限公司│││├──┼────┼─────┼───────────┼───────────┤│11│92.1.13│益鴻股份有│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鄭怡萍」署押1枚││││限公司│││├──┼────┼─────┼───────────┼───────────┤│12│90.7.11│經濟部中部│①上齊國際有限公司章程│││││辦公室│②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3│91.10.14│經濟部中部│①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偽造「鄭怡萍」署押2枚││││辦公室│登記申請書││││││②股東同意書││││││③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④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名冊││├──┼────┼─────┼───────────┼───────────┤│14│91.11.22│經濟部中部│①上齊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偽造「鄭怡萍」署押1枚││││辦公室│(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91年10月14日)││││││②股東同意書││││││③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名冊││├──┼────┼─────┼───────────┼───────────┤│15│91.12.5│經濟部中部│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辦公室│記申請書││││││││├──┼────┼─────┼───────────┼───────────┤│16│92.3.31│臺北市政府│①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偽造「鄭怡萍」署押2枚│││││登記申請書││││││②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③上齊國際有限公司章程││││││(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17│92.4.7│臺北市政府│印鑑遺失切結書│偽造「鄭怡萍」署押1枚│││││││├──┼────┼─────┼───────────┼───────────┤│18│92.4.18│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9│94.3.8│臺北市政府│①公司登記申請書│偽造「鄭怡萍」署押2枚│││││②印鑑遺失切結書││││││③公司執照遺失切結書││├──┼────┼─────┼───────────┼───────────┤│20│94.3.11│臺北市政府│證明、抄錄、查閱申請書│偽造「鄭怡萍」署押1枚│││││││├──┼────┼─────┼───────────┼───────────┤│21│94.3.15│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9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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