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陳寶玉 相對人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00,000元為返還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