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湛址傑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送達處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郵局1-113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0345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湛址傑於民國100年9月17日凌晨5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臨江街口時,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無受傷),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01MG/L」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345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且異議人因此同一違規事實,經警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460號,下稱刑事案件),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處分,命異議人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1月4日確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裁處繳納扣除80小時義務勞務按每小時基本工資折合新臺幣(下同)8,240(80×103=8,240)後尚不足最低罰緩之36,76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本案已於100年12月9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9月17日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業已向地檢署指定之機關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造成其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仍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刑事法律處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立法意旨相違背;且依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與第45條第3項規定,緩起訴處分並非刑罰,監理機關仍可科處行政罰鍰,並應溯及適用修法前尚未裁處的行為,實已違反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法不溯及既往之信賴保護原則。又伊仍係學生且家境清寒,學費尚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實在無法繳納罰金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案異議人因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針對行政罰鍰聲明異議,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湛址傑於100年9月17日凌晨5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臨江街口前,衝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其酒後駕車犯行,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道路安全講習等情,已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EZ0345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0345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裁決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三)異議人雖辯稱前開違規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完畢,再裁處行政罰鍰,似有違一罪不二罰;又依修正後之行政罰法規定,緩起訴處分非刑事處罰,監理機關仍可裁罰行政罰鍰,並溯及適用,實已違反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就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文字,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本件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所為不同行政罰之單一行政處分,其中有關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處分(已執行),除有上開法律明文規定外,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指:「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增訂第3項及第4項。」。職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述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立法者為使行政罰法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式中經撤銷,而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一律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而增訂第45條第3項之有利於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並無違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係於101年8月9日作成行政處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之規定;而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既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已如上述,是按前揭規定,即應以其所提供之勞務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又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定罰鍰額度為45,000元(機器腳踏車),扣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03元乘以80小時(換算金額為8,240元),原處分仍得以同一酒駕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6,760元,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此節所辯顯無理由,仍難憑採。
(四)至異議人係學生且家境清寒,學費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實在無力償還罰鍰等經濟狀況,並非行政機關為裁罰之基準,縱其現況固有難處,然其既有上開違規情事,自應依法受罰,不因其家庭、經濟困難而得減免其處罰。倘異議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另向原處分機關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至異議人其他聲明異議之各點理由,經核與違規事實無涉,且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亦無適用法律之不當,均難據為本件免罰之事由,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6,76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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