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
吳臾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持告訴人即其妹丁○○之身分證,假冒告訴人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小額信用貸款,並於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其中首都銀行部分並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所附部分簽發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而偽造該本票,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各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或小額信用貸款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後,陸續持上開信用卡向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另以持冒名申請之現金卡之不正方法向銀行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花用,致使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現金卡所屬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服務或借貸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及告訴人本人。被告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冒用告訴人名義,於上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將告訴人列名為上齊公司股東,再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該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後被告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分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方式予以行使,且將告訴人登記為上齊公司負責人,分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另被告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使不知情之該等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告訴人在該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各該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欲赴國外工作時,因上齊公司欠稅而以負責人身分遭限制出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關於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法條,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九四00五二九號函暨告訴人現金卡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台北銀行)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北商銀營業部(0九四)字第00二四七號函暨台北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首都銀行消費性貸款電話照會表、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蘆洲字第0九四0二一00六六號函暨萬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單、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查詢報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聯通化字第00二二號函暨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一份、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申報核定、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未申報核定、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四0二四九00九號函暨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時報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色夥伴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資盈公司、時報公司、安源公司、權威公司、銀色夥伴公司)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切結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告訴人、告訴人之夫甲○○及被告談話內容譯文、萬泰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金卡字第0九五三五五00八四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首都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首銀北九十五第六一號函暨所附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於以告訴人名義為如附表
一、二、三號所示申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貸款、向經濟部申請各項公司變更登記、領取薪資等情均不否認,亦坦承於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所附本票上簽名乙節(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債務甚鉅,所以家人包括妹妹即告訴人都有伸出援手例如代為申辦貸款來幫助伊,以告訴人名義領取薪資則是因為告訴人薪資較低可以節稅,起訴書所指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貸款、辦公司登記及領取薪資等都有告訴妹妹,首都銀行貸款所使用的印章更是與告訴人於萬泰銀行辦定存所使用之印章相符,係由告訴人提供,並非偽造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首都銀行之本票部分,依簽約時之真意,並未確定到期日,為未完成之票據,與偽造有價證券並不該當等詞。
四、經查:㈠被告確實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如
附表四所示申請書等文書而申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信用卡、現金卡、貸款、公司變更登記、領取薪資,且有填寫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所附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並有台新銀行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九四00五二九號函暨告訴人現金卡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台北銀行營業部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北商銀營業部(0九四)字第00二四七號函暨台北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首都銀行消費性貸款電話照會表、萬泰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蘆洲字第0九四0二一00六六號函暨萬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單、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查詢報表、聯邦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聯通化字第00二二號函暨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一份、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各一份、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申報核定、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未申報核定、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四0二四九00九號函暨資盈公司、時報公司、安源公司、權威公司、銀色夥伴公司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見第一六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至四七、五一、五五至五八、六一、六二、
六五、七十至七二、八六至八八、九三至九七、一三二、一
三三、一四一至一八五頁、本院卷一之檢察官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堪信為真,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否獲得告訴人授權而為上開行為。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據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
四條約定,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且若因清償日與利息實際未繳日有不同者,銀行得以最早之期日為擔保本票之到期日,故被告簽發本票時,到期日仍繫於不確定之條件,尚非有效流通之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非有價證券,縱認屬有價證券,亦因該本票僅作為擔保,而非票據制度所應有之功能,自非行使等詞。查: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應包括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如已記載完成,即為票據法上有效之票據,而本件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本票上已記載本票、面額為三十萬元、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等事項,並簽署發票人「丁○○」之姓名及印文,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否認,並有該本票附本院卷可稽,是該本票已完成上開應記載之事項,為有效之票據無誤,至於到期日未記載,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該契約上之約定僅係就到期日應為何時作授權填載之特別約定,此乃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難認該本票因此即為未完成之票據。
⒉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三條亦有明文。而參諸該契約第四條之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即「丁○○」及連帶保證人願開具本票作為該契約債務之擔保,如立約人與銀行借款往來之利率有不同者,銀行得自行在擔保本票上填載立約人與銀行約定之最高利率,如立約人與銀行借款往來之應清償日或利息實際未繳日有不同者,銀行得以最早之期日為該擔保本票之到期日等文字,該本票是用於被告以「丁○○」名義向首都銀行借款之債務擔保,亦即如未依約清償時,得逕就該本票請求票載金額,亦即銀行得依上開約定之到期日向發票人請求擔負該本票之兌付責任,避免依照一般借款契約請求之瑣碎程序,此乃一般銀行甚或一般債權人貸借款項所經常使用之方式,以確實擔保自己債權得獲得清償。從而被告將本票填載完成交付銀行之時,自係向銀行表明伊會切實履行此票據上所記載之債務,而有主張該票據責任之意,有行使之意,至於被告提出行使之當時係用以擔保或清償,當非所問。
⒊析上所述,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容有混淆之虞,尚難足採
。因之,被告確實有以「丁○○」名義完成附表四編號五號之本票,且向銀行提出而行使無誤。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因為其在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這段期間因為工作關係經常出國,人都在越南比較多,二、三個月或半年回來臺灣三、五天,出國時,身分證、印章都放在其當時所住之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母親家中,八十八、八十九年時就知道被告財務狀況不好,被告曾經向其借錢,因為其沒有積蓄,所以沒有借,直到九十一年要出國被限制出境,去國稅局查才知道身分證被冒用,九十三年回臺灣有看到聯邦銀行、首都銀行之催繳通知才問被告是否有辦這些東西,被告事先並沒有告知其有使用其名義辦信用卡、擔任公司股東等等,是後來去國稅局查之後回來問被告時,被告才承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並提出其與先生甲○○、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討論之譯文及由被告親簽之切結書為證,而證人甲○○亦附和證人即告訴人之詞稱:八十九到九十一年間,告訴人與他一起在越南工作,所以告訴人待在越南之時間較長,婚後有聽說被告拿告訴人身分證去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討論被告如何解決此事時,有經過被告同意錄音,被告有承認冒用告訴人名義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然:
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切結書,被告並不否
認為伊與告訴人、證人甲○○於上開時間討論債務時之錄音及伊所簽寫之切結書乙節(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細觀該譯文內容或係討論有哪些銀行之貸款、該如何清償,或係一些因無法達成共識的意氣用語,如證人甲○○:「我大可以就像妳剛說的我大可以都不管,但是我這邊我大可以也都不管我直接就去報案」、被告:「可以啊,你去報案我只有四個月,而且我還可以那個,我跟你講這個都沒問題,我可以一毛錢都不用還,太好了,最喜歡這種結果」、「妳這樣子我沒關係我一毛錢都不用還啊最好啊」等,並無被告明確承認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內容,有該譯文可參(見第一六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九八至二0六頁),是證人甲○○稱被告已承認冒用云云,尚難採信,故此譯文、切結書僅能證明被告曾以告訴人名義為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惟難據此認定被告行為之時即為冒用名義。⒉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
九十四年期間之入出境資料,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間即附表一至三起訴書所指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期間之入出境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二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二月八日,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境信宋字第0九五一0八五五一七0號函檢送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告訴人雖於該段期間有多次出國之紀錄,然九十年間出國僅六日、九十一年間約五月、九十二年間約三月、九十三年間約五月、九十四年間僅一月,並非長期在國外,則證人即告訴人指稱其長期在國外,在臺灣居住時間甚少等詞,似與上開入出國紀錄有異。
⒊再核附表四各項文書及本票作成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一、
二),亦僅編號三、七至十二號所示文書作成時間為告訴人不在國內之時間;且經本院函查附表一各銀行檢送申請書、相關帳單資料之地址、附表三所示各公司寄送扣繳憑單之地址均為告訴人當時所實際居住之「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二十九日之二樓為整編前之地址)」之地址乙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乙○○○、證人即被告之弟弟丙○○證述告訴人當時居住在上開地址乙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九頁),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遷入夫婿甲○○之戶籍址前之戶籍地址)、萬泰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金卡字第0九五九三五五00八四號函檢送之申請書、首都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首銀北九十五第六一號函檢送之申請書、台新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九五0000一八二二號函檢送之申請書、聯邦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聯銀信卡字第四五二四號函、台北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商銀消費金融處(0)字第00八二五號函、權威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權廣字第九五0八0八一號函、安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安源字第一九五四四九號函、時報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時報財字第九五0八0八0一號函等在卷可參(分別附本院卷一、二),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居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即整編前之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二十九日之二樓」,亦非長期居住國外,則其對於被告於各該時間(包括告訴人在國內期間)持其身分證申辦相關信用卡、貸款、公司登記等資料是否完全不知,亦令人懷疑。
⒋且核諸證人即告訴人確認為其親自申報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
得結算申報書(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告訴人申報所得之金額合計為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九元,與國稅局核定之所得相符,其中一項所得即係安源公司支付之薪資所得九萬元;另國稅局針對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所核定之未申報核定中分別有安源公司之薪資所得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度)、上齊公司與權威公司之薪資所得六萬元、一萬元(九十年度)、時報公司、上齊公司與資盈公司之薪資所得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元等,有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九五一0一七六0四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十四紙附本院卷可佐(附本院卷一),若告訴人於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不知有上開安源公司之薪資所得,何以在申報書上填載計入?又若告訴人果真不知有附表三所示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之各公司薪資所得,則在國稅局核定通知補繳時,竟未為任何異議長達數年?此似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指稱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申報附表三所示各項所得等詞,尚難採信。
⒌另證人即告訴人原指訴未曾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被告於附
表四各項文書、本票上所使用之印章均非其所有,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出國時,會跟母親說證件放哪裡,房間不會上鎖,銀行印鑑章有藏起來,其它印章則隨便放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惟經證人即告訴人所確定其於萬泰銀行蘆洲分行曾經辦理定存乙節,並提出該定存開戶所使用之印章一顆供本院送請鑑定(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五號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丁○○」印文與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之印章印文相同,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萬泰銀行親自開戶辦理定存之印鑑卡原本、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上之「丁○○」印文與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之印章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相符,惟由於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印文蓋印時印色過多(或印壓較重),致紋線粗化,難以辨識細微特徵,有首都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陳報狀提供之本票原本、萬泰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蘆洲字第0九五0二一九0一三三號函檢送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原本、法部務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六000四一六六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附本院卷二),亦即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五號本票上所蓋用之「丁○○」印文即為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真正印章,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萬泰銀行開戶時所使用之印章,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附表四編號五號本票之印文非其真正印章所蓋用、檢察官並依此指被告偽造印章乙節,即難採信。被告辯以:該本票上所使用之印章為告訴人交付等詞,即非不可採信。
⒍又證人乙○○○證以:其大女兒即被告從八十幾年間就財務
困難一事家人都知道,先生及女兒丁○○如果有錢就會拿給戊○○一點,有親眼看到丁○○拿身分證給戊○○,但印章就不知道等詞、證人丙○○亦證稱:戊○○財務困難之事家人都知道,家人也有幫她,她告訴我需要我的幫忙,我同意,所以她有用我的名字去辦貸款,辦貸款時母親和丁○○也有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九至二一頁),是被告因財務困難而尋求家人幫助,被告之弟弟也曾同意由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供伊使用,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則被告辯稱伊有請求妹妹即告訴人幫忙,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為附表一至三之行為等詞,亦非不可採。⒎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未經其同意冒用其名義
、偽造其印章、印文而偽造附表四各項文書、本票乙節,已難使本院得此確信,被告所辯,自非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經過告訴人同意而製作附表四所示各
項文書、本票而為附表一至三號行為等語,既非不可採,則各該行為自無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情,從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而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依照告訴人信用情狀而核予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等,復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辯解附表一至三所示各項行為已得告訴人同意乙節,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各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銀行│項目│帳號│備註│├──┼──────┼───────┼────┼─────────┼──┤│一│九十一年九月│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現金卡│000000000000000││││十九年間)│││││├──┼──────┼───────┼────┼─────────┼──┤│二│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國際商業銀│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月二十日│行││││├──┼──────┼───────┼────┼─────────┼──┤│三│九十年三月六│萬泰商業銀行營│現金卡│000000000000000││││日│業部││││├──┼──────┼───────┼────┼─────────┼──┤│四│八十九年間│台新國際商業銀│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0│││││行江翠分行││││├──┼──────┼───────┼────┼─────────┼──┤│五│九十一年十二│大眾銀行信義分│現金卡│000000000000││││月三十一日│行││││├──┼──────┼───────┼────┼─────────┼──┤│六│九十一年十月│首都銀行│小額信用│││││三日││貸款│││└──┴──────┴───────┴────┴─────────┴──┘附表二: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備註│├──┼───────────┼────────────┼──┤│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齊公司章程││├──┼───────────┼────────────┼──┤│三│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四│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股東同意書││├──┼───────────┼────────────┼──┤│五│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八│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九│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齊公司股東同意書││├──┼───────────┼────────────┼──┤│十│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印鑑遺失切結書││├──┼───────────┼────────────┼──┤│十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十二│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公司登記申請書││├──┼───────────┼────────────┼──┤│十三│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印鑑遺失切結書││├──┼───────────┼────────────┼──┤│十四│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公司執照遺失切結書││├──┼───────────┼────────────┼──┤│十五│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證明、抄錄、查閱申請書││├──┼───────────┼────────────┼──┤│十六│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十五│││││日)│││└──┴───────────┴────────────┴──┘附表三:
┌──┬─────┬────────────┬─────────────┬──┐│編號│申報年度│公司│申報薪資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八十八年度│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萬元││├──┼─────┼────────────┼─────────────┼──┤│二│八十九年度│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元││├──┼─────┼────────────┼─────────────┼──┤│三│九十年度│上齊公司│六萬元││├──┼─────┼────────────┼─────────────┼──┤│四│九十年度│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元││├──┼─────┼────────────┼─────────────┼──┤│五│九十一年度│上齊公司│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六│九十一年度│時報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七│九十一年度│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八│九十二年度│銀色夥伴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九│九十二年度│時報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附表四:
┌──┬────┬────┬───────────┬─────────┬───┐│編號│時間│行使文書│製作之文書│製作之印文、署押及│備註││││之對象││其數量││├──┼────┼────┼───────────┼─────────┼───┤│一│八十九年│台新國際│現金卡帳戶開戶申請書│「丁○○」署押一枚││││間│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二│九十年三│萬泰商業│㈠萬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丁○○」署押六枚││││月六日│銀行營業│資料變更申請單│、「丁○○」印文六│││││部│㈡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枚││││││往來申請書│││├──┼────┼────┼───────────┼─────────┼───┤│三│九十年七│經濟部中│㈠上齊國際有限公司章程│「丁○○」印文二枚││││月十一日│部辦公室│㈡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四│九十一年│聯邦商業│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丁○○」署押一枚││││九月二十│銀行│請書│││││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間)│││││├──┼────┼────┼───────────┼─────────┼───┤│五│九十一年│首都銀行│㈠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丁○○」署押一枚││││十月三日││貸款』申請書││││├────┼────┼───────────┼─────────┼───┤││九十一年│(同上)│㈠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丁○○」署押六枚││││十月八日││一紙│、印文十三枚││││││㈡授權書│││││││㈢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六│九十一年│經濟部中│㈠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丁○○」署押二枚││││十月十四│部辦公室│登記申請書│、「丁○○」印文三││││日││㈡股東同意書│枚││││││㈢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㈣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七│九十一年│同上│㈠上齊國際有限公司章程│「丁○○」署押一枚││││十一月二││(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丁○○」印文四││││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枚││││││㈡股東同意書│││││││㈢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八│九十一年│同上│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丁○○」印文一枚││││十二月五││記申請書│││││日│││││├──┼────┼────┼───────────┼─────────┼───┤│九│九十一年│臺北國際│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丁○○」署押四枚││││十二月二│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十六日(││暨現金卡申請書│││││起訴書誤││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載為二十│││││││日)│││││├──┼────┼────┼───────────┼─────────┼───┤│十│九十一年│大眾銀行│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丁○○」署押三枚││││十二月三│信義分行││││││十一日│││││├──┼────┼────┼───────────┼─────────┼───┤│十一│九十二年│臺北市政│㈠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丁○○」署押二枚││││三月三十│府│登記申請書│、「丁○○」印文五││││一日││㈡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枚││││││同意書│││││││㈢上齊國際有限公司章程│││││││(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十二│九十二年│同上│印鑑遺失切結書│「丁○○」署押一枚││││四月七日│││、「丁○○」印文二│││││││枚││├──┼────┼────┼───────────┼─────────┼───┤│十三│九十二年│同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丁○○」印文一枚││││四月十八│││││││日│││││├──┼────┼────┼───────────┼─────────┼───┤│十四│九十四年│同上│㈠公司登記申請書│「丁○○」署押二枚││││三月八日││㈡印鑑遺失切結書│、「丁○○」印文十││││││㈢公司執照遺失切結書│一枚││├──┼────┼────┼───────────┼─────────┼───┤│十五│九十四年│同上│證明、抄錄、查閱申請書│「丁○○」署押一枚││││三月十一│││、「丁○○」印文一││││日│││枚││├──┼────┼────┼───────────┼─────────┼───┤│十六│九十四年│同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丁○○」印文一枚││││三月十五│││││││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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