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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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念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9
4號、101年度偵字第2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念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念福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依其經驗,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當日在該處將之交予陪同其前往、自稱「 王頌強 」而不知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他人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周念福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信州 等人,使陳信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中,並均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使陳信州等人均受有損害。嗣因陳信州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州及 陳再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周念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州、陳再新、證人即被害人 蔡美蓉劉旭日徐若鳳王莉芳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0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7、20-22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家樂福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信州、陳再新、被害人蔡美蓉、劉旭日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網路拍賣網頁得標暨對話紀錄、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暨申請人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筆跡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6-28、33-34、38、62-65、68-69、73-81、84、88-90、96、97-102頁、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94號卷第7-8、31-32頁、偵卷三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則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告訴人陳信州等人時聯繫之用,是被告之行為,顯然對本件詐騙集團之詐欺正犯行為有所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單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告訴人陳信州等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告訴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遭查獲之初均始終否認犯行,仍見其犯後仍存有僥倖之心態,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知坦承犯行,雖尚有悔意,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過為有利之考量,又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合計所受損害達於新臺幣4萬餘元,金額非少,及斟酌被告年紀尚輕,及先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陳信州│100年5月31│網路購物詐欺│100年5月31│10,4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日12時許││日19時42分許││(帳號:000000000000號)│├──┼─────┼──────┼──────┼──────┼─────┼─────────────┤│2│陳再新│100年5月31│同上│100年5月31│4,536元│同上│││(告訴人)│日19時許││日2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3│蔡美蓉│100年5月31│同上│100年6月1│4,500元│同上││││日11時14分許││日11時50分許│││││││││││├──┼─────┼──────┼──────┼──────┼─────┼─────────────┤│4│劉旭日│100年6月1│同上│100年6月1│4,900元│同上││││日6時35分許││日13時23分許│││├──┼─────┼──────┼──────┼──────┼─────┼─────────────┤│5│徐若鳳│100年6月6日│同上│100年6月6│13,300元│臺中商銀內湖分行帳戶││││││日20時25分許││(帳號:000000000000號)│├──┼─────┼──────┼──────┼──────┼─────┼─────────────┤│6│王莉芳│100年6月初│同上│100年6月6│5,000元│同上││││││日15時3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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