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07號原告 賀水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 賀水生君 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號:00-00),於101年10月11日23時4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因「載運瀝青行經設有地磅站一公里之路段未配合警方過磅丈量」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之(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莊分局查明違規情形仍屬實,嗣乃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101年11月19日製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23時48分因載運瀝青,行經設有地磅約一公里之路段未配合員警過磅丈量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台幣1萬元之罰鍰。原告被罰上開違規事項,舉發單、和裁決書、申訴不一,請法官仔細調查,就第一次舉發單違規事實,員警寫「載運瀝青行經設有地磅,約一公里之路段未配合警方過磅丈量」違規,而第二次裁決書來函是「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第三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則說「700公尺處之24小時營業地磅站並未配合過磅」。原告當時並有出示一張廠商進貨單,證明原告沒超載,如原告進貨單有造假,願受法律重罰。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賀水生君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號:00-00),於101年10月11日23時48分許於○○區○○路與中環路口,因「載運瀝青行經設有地磅站一公里之路段未配合警方過磅丈量」違規,經新莊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之。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向本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所於101年10月30日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莊分局查明違規情形,該分局函復違規屬實,本所於101年11月19日製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元整,該裁決書於同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然原告不服裁決,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規定:「汽車裝載時…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合先敘明。
(三)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違規事項舉發單和裁決書申訴不一…本人賀水生有出示一張廠商進貨單證明我沒超載…」。就原告所稱違規單與裁決書不一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經查裁決書與違規單之違規事實雖略有不同,惟未影響原告權利,故本所於裁決書上另加註原違規事實「載運瀝青,行經設有地磅站一公里之路段未配合警方過磅丈量」,並隨答辯書一併檢送原告。
(四)另據本所向新莊分局查證,該分局於101年11月13日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本案係本分局執勤中員警於101年10月11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攔停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員警請駕駛人配合過磅遭拒,乃予以舉發拒磅(單號:C00000000)在案…。三、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於上述時、地,發現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滿載貨物,顯有超載之情,遂予以上前攔停,並請駕駛人 賀君 會同前往約
700公尺處之24小時營業地磅站配合過磅,惟賀君當場表示拒絕配合過磅,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本案舉發員警係依所見違規之情,依法舉發…」,又於101年12月12日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所並檢附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示意圖、地磅檢驗合格證書、現場錄影光碟等相關資料,故本案新莊分局就違規事實舉發,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當。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單,及被告所提之被告101年10月30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開立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11月1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製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以被告「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該裁決書與原告違規事實是否不同,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與裁決事實所載是否不一,而生原裁決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規定:「汽車裝載時....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號:00-00),於101年10月11日23時48分許於○○區○○路與中環路口,因載運瀝青行經設有地磅站一公里之路段未配合警方過磅丈量違規,案經新莊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之,此有被告所提原舉發機關函復被告所檢附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示意圖、地磅檢驗合格證書、攔查地點里程數與地磅站前之里程數、現場錄影光碟料及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憑(見本院卷29至32頁、21頁),從而該舉發機關就件原告違規規事實,於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所載以原告「載運瀝青行經設有地磅,約一公里之路段未配合警方過磅丈量」之情,自屬無誤,應堪採認。
(三)次查,原告就本案上開舉發違規之事實提出申訴後,亦經被告向舉發單位之新莊分局查證,經該分局於101年11月13日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本案係本分局執勤中員警於101年10月11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攔停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員警請駕駛人配合過磅遭拒,乃予以舉發拒磅(單號:C00000000)」..。三、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於上述時、地,發現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滿載貨物,顯有超載之情,遂予以上前攔停,並請駕駛人賀君會同前往約700公尺處之24小時營業地磅站配合過磅,惟賀君當場表示拒絕配合過磅,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本案舉發員警係依所見違規之情,依法舉發」(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上揭函文)。
從而,以上開員警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被告「載運瀝青行經設有地磅,約一公里之路段未配合警方過磅丈量」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於原告申訴後,向原舉發單位新莊分局查明,而由舉發單位新莊分局就原告申訴更為具體敘明原告載運瀝青行經「設有地磅」及「約一公里之路段」之認定,意即該舉發單位就原告申訴之查覆公函上所載明原告;「....上前攔停,並請駕駛人賀君會同前往約700公尺處之24小時營業地磅站配合過磅,惟賀君當場表示拒絕配合過磅...」,當屬該舉發單位如上所述更詳細之論述及說明,此併有被告答辯狀所檢覆前揭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示意圖、地磅檢驗合格證書、攔查地點里程數與地磅站前之里程數、現場錄影光碟料等為佐,自無影響本件原告駕駛前揭車輛載運瀝青行經設有地磅站一公里之路段未配合警方過磅丈量違規事實之採認,從而原告認以上開函文及舉發單上就違規事實所載有不一,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據。
(四)再查,本件原告駕駛前揭車輛,載運瀝青行經設有地磅站一公里之路段,而經由警方上前攔停,於請原告同前往約700公尺處之24小時營業地磅站配合過磅遭拒之違規事實。既已如前述,而合致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之違規構成要件,則被告機關於申訴後經查明原告上開舉發違規事實仍屬無誤,遂於101年11月19日製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即屬無誤。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明確,於該原告即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確認及裁處並無變更,原裁決處分自無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告為此再認該裁決書所載違規情形不一,請求撤銷,亦屬無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而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雖再主張其當日載運貨品並未超載,並提出瀝青混凝土進貨單為證,然此核與本案原告當日駕車,既載運有上開貨物即瀝青,於行經前述地磅處所一公里路段,未能實施過磅以證明其有無超載之情,遽而未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其上開行為顯已該當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第4項所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之違規事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自難為推翻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與裁決。而本案兩造其餘主張,亦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亦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