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李合妹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上訴人 林黃 忍受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吳佩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板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顯滿 原為朋友關係,嗣於民國99年9月底,張顯滿開計程車搭載上訴人到圓通寺腳,在車上拿出一紙空白本票要求上訴人簽名,並稱倘不簽名要與之同歸於盡,因上訴人當時急於與張顯滿分手,且身處張顯滿駕駛之計程車上,故不得已才在張顯滿的逼迫下於空白本票上簽名。詎1年後,被上訴人竟持前述原僅有上訴人簽名,但現已填載有發票日期99年8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8日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44號(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本票債權)),已危上訴人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顯滿本即為情侶關係,嗣上訴人於99年9月11日離婚後,即與張顯滿同居。直至100年9月14日上訴人無故不告而別,2人始結束交往關係,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擔心其與張顯滿交往迫使上訴人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之情。又被上訴人平日係以於市場販魚為業,而上訴人與張顯滿交往期間,因 沈迷 賭博,多次透過與被上訴人熟識之張顯滿,向被上訴人借款。99年8月1日上訴人又透過張顯滿欲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被上訴人因現金不足,乃向友人綽號「 阿三謝清森 借得互助會得標金約80幾萬元,再搭車至他處向餐飲店債務人收取欠款,加上被上訴人當天市場之周轉現金,湊足現金120萬元後,與張顯滿及上訴人相約在被上訴人住處樓下等候,其後張顯滿即駕車載送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即在張顯滿車上,將現金120萬元交付上訴人當場點清無誤後,由上訴人簽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憑據,當時被上訴人鄰居 莊忠峰 亦恰巧路過,有目擊上訴人於車內點錢。嗣因上訴人拒不還款,被上訴人始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執有,嗣於100年10月間由被上訴人
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44號)等情,並有裁定1紙(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真正(即係上訴人所親簽)。
㈢系爭本票有關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並非上訴人所書寫,而係由訴外人張顯滿所書寫。
㈣關於系爭本票簽署及交付之過程,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係稱:
被上訴人與張顯滿原為朋友關係,之後張顯滿再認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與張顯滿進一步交往,遂要求上訴人停止與張顯滿交往,同時可借款予上訴人,乃於99年底向上訴人佯稱,為方便日後借款並避免上訴人再與張顯滿交往,要求上訴人先在一紙空白本票上簽名,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作為保障,不會影響上訴人權益。因上訴人僅有國小畢業學歷,且年近70歲,完全不懂簽發本票之用意,不疑有他,即依指示在該紙空白本票上簽名等情。嗣於本院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確認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更正為: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張顯滿以不簽署要與之同歸於盡為由,逼迫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並未見到張顯滿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看到被上訴人交錢予張顯滿等語(詳卷附起訴狀及本院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乃交由訴外人張顯滿收執,上訴人從未曾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兩造間本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等間未存原因關係。基此,本件上訴人自無得以「因被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有瑕累(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為由,執為其所主張「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佐,先此敘明。
五、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自明。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2項定亦有明文。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有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故屬無效票。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借錢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非善意取得系本票,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經查:㈠本件承前述,系爭本票關於「金額」及「發票日」之填載並
非上訴人所為一節,固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既辯以:本件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張顯滿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在張顯滿的車上將120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方於張顯滿提供之空白本票上,先由張顯滿填妥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再於發票人欄簽名,並填具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按壓指印後,始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既為上訴人親為,且被上訴人取得時已備必要記載事項,上訴人本應負發票人之責等語。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其簽名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為欠缺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項事項之空白票據之變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可議,而無可採。
㈡遑論,於原審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顯滿、莊忠峰,
證人張顯滿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原係同居關係,因上訴人賭博負債,拜託伊向被上訴人借錢,故伊先於99年7月25日搭載被上訴人時,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再與之相約於同年8月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樓下等被上訴人。當日伊先去載上訴人,再同至約定地點,被上訴人則約10時許到場,亦坐上伊駕駛汽車後座,將裝在紅色袋子錢交給上訴人點算,點算同時上訴人叫伊把金額、日期填載於本票上,金額是120萬元,日期左邊寫99年8月1日,右邊寫99年12月8日。再由上訴人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填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按指印,然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證人莊忠峰則稱:那天伊剛好下樓吃早餐,看見被上訴人拿一包袋子,問她是什麼,她說裡面是錢,對面計程車的人要跟她借錢,伊在旁邊站了一會兒,因為怕被上訴人不識字被騙,等被上訴人上車又下來之後,伊有問她對方有沒有拿什麼東西給妳,她說有簽本票,伊有看到她拿一張本票等語(詳原審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除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外;並與前開2位證人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41號許欺案件,下稱另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另案100年12月13日、12月27日及101年2月1日訊問筆錄)。
㈢另經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與
上訴人於另案限制住居具結書(詳另案第36頁)中具結人身份證字號結果依2者書寫方式均係由左向右上揚,遇「4」特別大,且筆順相仿等情為判,似屬同人所為(詳本院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再經本院依聲請調取上訴人於郵局開戶申請等資料,其中有關變更申請書(詳本院卷第82頁)中身分證字號之書寫,經當庭比對結果,亦有如前述具備由左向右上揚,遇「4」特別大之相同習性及筆順相仿之情(詳本院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姓名外,其餘均非上訴人所書云云,亦有可議,而難逕為採信。參酌被上訴人與張顯滿2人就系爭本票乃由張顯滿先填具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再由上訴人填具發票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捺指印後,始交上訴人收執一節,於原審、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多次陳述互核相符,並無二致。反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是否伊所按捺,乃稱「伊不確定本票上指印是不是當時被張顯滿拉著手強去按捺」等語(即無法就按捺指印一節為明確記憶,詳原審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簽名及指印部分為上訴人所親為」(詳本院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再改稱「指印非其所捺」(詳本院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已就系本票簽署內容,前後翻異。惟由捺指印前應先將手指印押於印泥上,再為捺印,上訴人究否親捺指印,衡情,其記憶本應較文字書寫為清晰,上訴人竟就此節多所翻異。而就系爭本票交付對象其亦於起訴時先稱乃交被上訴人收執,嗣再改稱係交張顯滿收執等語,經本院審酌結果,就系爭本票填寫、交付過程上訴人之主張亦較難信為真實。
㈣基上,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簽名於系爭本票時,
系爭本票為欠缺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項事項之空白票據。」一節為真正,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屬無效票,且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借錢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非善意取得系本票,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金120萬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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