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啟裕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將法定刑度提高,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9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以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被告劉啓裕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裕與 李祝祥柯東隆王永輝 等人(後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光復路旁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把玩俗稱之「象棋麻將」,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4位玩家各自拿取4支牌,再輪流摸牌,若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若係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位玩家各收取2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59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祝祥、柯東隆、王永輝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供賭博使用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59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啟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啓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已依111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將所處最高罰金自3萬元提高為5萬元,本件被告行為時在前開修正公布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並請審酌被告原本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詎料,被告未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為免被告在本件中反受較輕刑罰,及為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判處就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酌予加重之刑。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現金等,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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