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佩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佩佩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陸佩佩於民國111年5月6日17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GX-98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店長鴨血臺中東山店」購買晚餐,因見該店店長 許榮華 十分忙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臺內盤子上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一把,共17個,總計為850元,暗將之塞入褲子口袋內藏匿而得逞,僅將所購晚餐食物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將之花用殆盡。嗣許榮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佩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榮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截圖8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3頁、第21至29頁、第3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佩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雖稱:伊也不知道伊當時怎麼了,伊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失眠,已經服用多年藥物等語;於偵查中稱:那時候伊好好的,過幾天伊很慚愧就跳樓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說明當天案發過程,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7頁),被告尚能自行騎乘前開機車至「店長鴨血臺中東山店」,並被告進入店內時,見被害人忙碌而無法注意之際,始徒手抓起一把硬幣,事後亦不忘就購買之晚餐付款結帳再自行騎車離開等情,則被告既會確認有無他人注意其舉止,且於得手後亦可做出結帳付款及騎乘機車等行為,足見其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而不欲為人發覺,況且當時被告並無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本案尚難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業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被害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第1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竊得物品價值,暨考量其為高中畢業、家管、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9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其坦承本案犯行,復已就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竊得850元,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有上開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9頁),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則本件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