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議人 葉水興相 對人 郭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109年度司促字第36816號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撤銷本院於110年2月24日所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36816號確定證明書(下稱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111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係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6816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並對異議人所陳報之相對人之營業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為送達,因郵務機構未會晤相對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就該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0年2月24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認定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遂於111年7月14日為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81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核閱屬實。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核發時,聲請人曾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表示沒有收到,但相對人同意確實有該債務,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向法院書記官領取支付命令,相對人表示有去找法院書記官,且相對人住的臺中市○○區○○路0○00號地址亦到12月底才離開,因此請鈞院准予就本件支付命令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四、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於110年1月6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具狀表示相對人租賃處為臺中市○○區○○街00號,在此做生意,請求向此處為送達等語;而郵務機構就本件支付命令則於110年1月13日向上開地址為送達,因未會晤相對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就該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有異議人所提民事補正狀、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29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明相對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址之居住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函覆:「經詢問屋主該民是前房客,自109年7月左右積欠房租未繳,在未告知房東下即搬離該址失去聯絡,目前該址是由宜佳里里長 張麗真 於110年1月1日起與屋主簽約承租為里長服務處。」等語;相對人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本件支付命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1年7月10日職務報告書及隨函檢附送達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0頁),足認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寄存送達時,相對人確實已搬離臺中市○○區○○街00號,並未實際住居在該處或以該處為其營業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即不得於該處為送達。異議意旨雖表示相對人已承認本件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且相對人曾表示有向書記官領取本件支付命令,並請求再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然相對人曾否對於異議人承認債務,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生效,兩者並無關連。又觀諸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相對人曾向法院書記官領取本件支付命令之情形,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則異議人所述難認為真。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所定,就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則異議人請求就本件支付命令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亦於法有違,而不可採。故本件支付命令對相對人即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能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原處分以本件支付命令前揭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於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是依前述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因而處分撤銷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