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於
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聲明事項第5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
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9,335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
共3,219元;上期未收利息92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5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共189,335元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於95年12月26日
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未收息計算表、消費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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