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洪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壹
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繳款期限前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逾期未清償,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
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及
其中二萬八千零七十八元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
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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