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徐羽勤
被 告 莊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賴姿婷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羽勤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邀同被
告莊繐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四筆就學貸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十七元,約定應於所申貸
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或休退學滿一年之次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則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徐羽勤如
逾期不償還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改按就
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固定計算,當時就學貸款利率
為百分之一點八三,另加計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後之利率
為百分之二點八三。被告 徐羽琴 自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貸款之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
二萬七千五百十七元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
率資料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
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