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佑銓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楊傑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向原告申請萬利周轉金借貸使用,被告持用現金卡及
信用卡使用。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就借款利
率以帳戶管理費名義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
㈡詎被告截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萬利周轉
金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申請人補充資料表影本一件、歷史對
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
本一件、萬利周轉金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申請人補充資料表
影本一件、歷史對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
七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28元
合計1,12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