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蘇天宏
被 告 王甄嬿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參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捌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2年
10月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6,088元未償(其中
本金部分為23,833元及利息部分為42,255元),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國國際商銀業於95年8月21
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呆帳資料維
護作業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