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信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信皇(以下稱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5條第1、2款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上訴,依上述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