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豪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世豪與 陳淑娟 於民國91年5月29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4建物(含坐落基地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王世豪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所有權狀則由陳淑娟保管,而於同年8月14日,因不動產管理、資金問題,合意終止共同投資關係,協議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娟。詎王世豪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陳淑娟保管,並未遺失,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遺失補發公告連結「異動索引」之公文書上,並將前揭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及核發理由,據以補發,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陳淑娟本人。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世豪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前委託告訴人陳淑娟購買系爭不動產,繼而將之出租告訴人使用,雙方並無共同投資關係,告訴人無權保有權狀,乃告訴人交付買賣資料時,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併歸還,致被告誤認遺失,申請補發,並非明知為不實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1年5月29日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而
於同年8月16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據以補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3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2290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灣省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切結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明知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之事實,辯稱
: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詎於交付相關資料時,未將所有權狀一併歸還,致伊誤認遺失云云。惟不動產買賣價值甚鉅,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均知審慎從事,被告明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權利證明重要文件,其本人又未親自參與買賣程序,於告訴人完成相關手續交付文件之際,竟未清點查看,殊違常情,已有可疑。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前出資26萬元(含代書、仲介等費用),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計息方式較為優惠,乃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申辦貸款,並言明其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以保障權益等語,與證人 陳順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01萬元,加計仲介費用4萬元、代書費用6萬元,共211萬元,由伊給付現金20萬元予賣方,並支付代書及相關費用6萬元,被告除開立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外,另以現金支付2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150萬元,因被告具警察身分,初次購屋得以低利貸款,遂以被告名義貸款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此徵得被告同意,由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作為保障等情節(以上均見本院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互核一致。且被告於91年7月1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未久,旋於同年8月14日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協議約定:「茲有陳淑娟女士與王世豪先生共同買新莊景德路99號5樓之4的房屋,目前因王世豪先生經濟之需要收回投資的金額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正,待陳淑娟女士交付金額完畢時王世豪先生則要毫無條件絕不異議將房屋產權過戶給陳淑娟女士」,有該協議書面1件在卷足稽,其內容悉由被告撰文,亦為被告所是認。再與卷附放款帳戶收息紀錄、本金貸放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7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件對照以觀,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並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後,即自91年9月26日起至92年8月26日止,按月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放款帳戶,其中91年9月26日至92年7月26日匯款金額3500元或3600元,與各該期利息出入無幾,又於92年8月26日匯款8010元,恰與應自當期開始攤還之本金加計利息金額8002元大致相符,證人陳淑娟、陳順益所述,當屬信而有徵。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切結書上會記載你跟陳淑娟共同買房,且還表示等把你投資的金額回收後,要把房子過戶給陳淑娟?)因為這個房子我買了之後,陳淑娟想要出租,但如果要裝潢再出租的話,我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寫這個切結書,要把我出的錢拿回,等陳淑娟把55萬元拿給我,我就把房子過戶給她……」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503號偵查卷宗第60頁),證人陳順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不動產建物為中古屋,須重新裝潢,經與被告討論後,由伊僱工、購料施作,其費用共計571717元,由伊與告訴人陸續支付,被告則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嗣因被告無力負擔,遂約定由告訴人返還被告出資金額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所述若合符節。倘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獨資購買,僅委託告訴人接洽處理相關事宜,何須受制告訴人裝潢出租之意,再因資金不足,協議將之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以收回出資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其於91年5月29日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此約定由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實,灼然至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1年9月1日簽約承租系爭不動產建物,並於99年12月29日切結未留存被告之印鑑證明,足見告訴人並非合資購買,而無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權利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究其實質為共同所有權人,本無排除被告使用收益單獨占有之權利,則於告訴人自為使用期間,與被告如何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實屬契約自由範疇,渠等為此訂定租賃契約,與共同投資關係並無矛盾,而告訴人在共同投資之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情況下,保留其所有權狀,以保障個人權利,亦與被告所有之印鑑證明是否一併交由告訴人收執無涉,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
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⒈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⒉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則據內政部發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甚明。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仍於91年8月16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其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供民眾閱覽之地籍異動索引連結資料,註記「收件字號:91年莊登字第315970號」、「異動日期:91年9月17日」,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及核發理由,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存卷足憑,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承辦公務員於所掌文書並未具體登載權狀「遺失」字樣,執為抗辯,尚乏所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其金額既經提高,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明知其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仍藉詞遺失,申請補發,足使地政機關關於土地、建物之登記管理發生錯誤,並損害告訴人之權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其中2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切結書可參,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