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係後備軍人,為99年博愛甲字251305號教育召集之召集員,原設籍於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2樓(98年4月27日遷入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迄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之義務,且後備軍人戶籍遷徙或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詎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於98年4月
27日,在遷出上址住處時,無故未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報,致臺中縣後備指揮部(現改制為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9年7月5日,前往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榮泉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成功嶺營區)之臺中縣後備旅第三營報到之99年博愛甲字251305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教育召集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改制前為臺中縣後備指揮部)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陳宏嘉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9年6月8日中縣清警保民字第0990031021號函、教育召集令正本、臺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現址照片影本、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臺中縣後備旅第3營99年度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陳宏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9至19頁、第21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殷殷,且本件犯罪之形態,僅係因為違反兵役制度之規範,非若一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致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