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 蘇月葉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70,715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487,001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以未成年子女沈○○滿22歲即大學畢業為分期時點,提出兩階段更生方案,第1-60期,每期清償8,700元;第61-96期,每期清償20,500元,清償總額為1,260,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80.22。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報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每月收入依其保險業績計算,年度收入分成13個月領取,99年3月至100年2月之年度收入共計446,122元,平均每月領取37,177元(計算式:446,122÷12=37,177),此有國泰人壽公司99年10月7日覆本院查詢函文、債務人所提99年7月至100年2月之薪資查詢單附本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卷第141頁、第147-154、第170-180頁內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稱其配偶有長期吸毒之惡習,並因此反覆入監服刑,出獄後仍不務正業,需繼續接受毒癮治療,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均由債務人支付,此有94年12月26日臺灣花蓮監獄出監證明書、94年12月26日臺灣花蓮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附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卷第12-13頁內,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成癮防治科醫療費用收據附本院執行卷第107-109頁可憑,故債務人除支付配偶之毒癮戒治醫療費及日常飲食費用每月約2,500元外,尚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復查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37,177元,於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收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8,700元,再扣除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3,500元(其中扶養配偶2,500元、扶養子女11,000元)、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2,136元後,所餘12,841元方為債務人每月用以支應日常生活必要消費支出之金額;更生方案第二階段全數剔除子女之扶養費,將其收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0,500、配偶之扶養費2,500元及勞健保費用2,136元後,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僅餘12,041元。前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相當,而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二)雖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越10,792元,顯然過高;債務人不可負擔配偶之生活費用,其配偶亦應協力扶養子女,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免稅額之每人每月6,833元計算;債務人應扶養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故該名子女20歲後即應刪除扶養費用等事由,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債權人所提內政部頒布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之標準,係據修法前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然依99年12月29日修正、100年
7月1日施行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又據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應為11,832元,故縱以債權人所主張「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核查基準,亦應以每人每月11,832元為準。查本件債務人每月所得支用之消費性必要生活費用與此一標準相當,前已詳述。況訂定「最低生活費」之目的在於照顧低收入家庭,因此各類社會福利補助門檻多引用此一標準訂定。然此係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宜未區分情況而直接反推將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認為是國人可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支出,債務人所列支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合理,仍應以其實際生活狀況審酌之,債權人認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過高,委無可採。
2.次查債務人之女現年17歲,其生活必要支出與幼兒依附父母生活,生活費用應低於一般成人之情況有間,況所得稅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表示此一數額即為合理之扶養費用,至合理之扶養費用究應如何認定,需以維持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之實際用支為審酌標準,若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減免稅額為唯一標準,恐為過苛;且前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以此為扶養費計算基礎,當屬合理。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難認就學中之成年之子女即有謀生能力,而應予剔除全數扶養費用。
3.復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亦應審究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本件債務人之配偶有長期吸毒之惡習,反覆入監服刑,債務人稱其從不負擔家庭責任,亦無收入。經查其自82年3月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且無任何財產所得,有本院職權調其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蓋債務人配偶之自身生活尚難以自理,更難期待可與債務人共同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無視現況而強令債務人刪除部分扶養費用、提高還款金額,恐非債務人所能履行。末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除將其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均用以清償,為求提高還款金額,並主動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由6年延長至8年,其清償總額為1,260,000元,已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
80.22,若以本金計算,更達百分之84.73。且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期間已繳納七期協商金額共約162,827元,有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本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8號卷第59頁為憑,是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或有受損,尚不至過劇。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蘇月葉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2.總清償比例:80.22﹪││2.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第1-60期每期清償8,700元;第61-96期每期清償20,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60期每│第61-95期每│第96期分配金│││││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額│├──┼────────┼─────┼─────┼──────┼──────┤│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6,342│201│474│503│││股份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26,431│146│345│367│││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44,741│1,909│4,499│4,540│││股份有限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4,474│468│1,103│1,079│││股份有限公司│││││├──┼────────┼─────┼─────┼──────┼──────┤│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31,371│728│1,715│1,679│││有限公司│││││├──┼────────┼─────┼─────┼──────┼──────┤│6│匯豐(台灣)商業│122,109│676│1,594│1,60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澳商澳盛銀行集團│196,714│1,090│2,567│2,555│││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580│585│1,378│1,364│││股份有限公司│││││├──┼────────┼─────┼─────┼──────┼──────┤│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401,329│2,223│5,238│5,229│││有限公司│││││├──┼────────┼─────┼─────┼──────┼──────┤│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1,624│674│1,587│1,580│││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570,715│8,700│20,500│20,5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各債權人分配總金額:││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153元││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02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6,545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764元││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384元││6.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954元││7.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57,800元││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694元││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1,939元││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565元││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