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 昱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8B02062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昱宏(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0時58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303.9公里處,因「經雷測槍測定行速126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6公里(測距328公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對原舉發單位函覆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8B02062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發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遠處見警揮紅旗攔車,惟周邊其他較快車輛未停車,伊認未超越上限,自認說明完便可離去而停車。但員警要求檢視駕照、行照後,未理會伊說明即開出超速罰單,並予伊看測速器紀錄126公里,要求伊簽名,伊當場已表示速度最高行駛120公里下緣,若因誤差測得120或121尚能接受,但126公里不會是伊之行速,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曾因經警認定於99年12月12日10時58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03.9公里處,以時速12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警攔停舉發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8B0206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考,且據證人即執雷射槍測速警員 潘文隆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Z8B020620號舉發單,這是否是你當時所舉發的?)(提示)由我本人攔停,由同事製單,我是負責持拿雷射槍的。」、「(問:你擔任在高速公路拿雷射槍測速多久?)十五、六年,從省道到國道。」、「(問:你們平常拿雷射槍測速時,如何能夠確保雷射槍所偵測的車輛與實際攔停的車輛為同一?)如果是在三線車道,雷射槍是紅外線的一個點,也只能測一部車,該車經過那個路段時,經由我拿雷射槍測得行速126公里,我有拿紅旗攔該車往前靠路肩停車。」、「(問:當時該路段的車流量如何?)正常,附近車道都有車輛行駛。」、「(問:你拿雷射槍瞄準受處分人的車輛而測得速度之後,你的視線注意的焦點為何?)我測的地方與測到他的地方有328公尺,如果大車還可以測的更遠,等到測到有超速的時候,我們就會開始盯著這輛車示意攔停。」、「(問:你測速的地點國道的路況,是否有坡道?)緩下坡直線。」、「(問:如果你們已經雷射槍針對該車,發現該車超速,你們揮旗攔停,如果對方不停車,你們如何處理?)視線如果可以的話,我可以看見車牌,或是車流量大,不容許去攔停,我會讓該違規車繼續行駛,我們會尾隨上去在安全的環境下去攔停。」、「(問:這次的舉發有照片嗎?)現場攔停的雷射槍僅有速度與距離,我們是用非照相式雷射槍。」等語綦詳(見本院
100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蓋證人潘文隆業已清楚證述其執勤經歷、舉發經過及如何確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即係違規車輛等情,審諸該證人所證一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確有於案發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再者,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又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將其他車輛之數據加諸於異議人而蓄意構陷其有此交通違規,故證人潘文隆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且本件員警經操作上揭測速器雷射槍發現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將異議人予以攔停後,業於現場提供雷射測速結果126公里數據予異議人查看,更足徵本件舉發已足以認定為員警雷射槍偵測對象即係異議人所駕車輛無誤。
㈡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
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查本件用以測定受處分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廠牌係LTI,型號為TRUSPEED,器號則為TS000413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7月1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效期限至
100年7月31日止,此有原舉發機關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7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12月12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當毋庸置疑。再者,本件測速所用儀器既係高科技精密儀器,且本件執勤警員亦係受過儀器操作訓練遴選之專責人員,其使用雷射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瞄準準確度甚高,則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
㈢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者,
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警員親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相、錄影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本件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異議人超速之數據,及取締警員所為之上開陳述,均足作為異議人超速違規之證據,縱因舉發機關配備之該測速儀器不具照相功能而無採證照片,亦不影響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判斷。異議人徒以警員未能提供違規採證照片,否認違規,亦屬無據。是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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