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告 林碧娥
林婉茹 林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碧娥、林婉茹、林芳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林碧娥、林婉茹、林芳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聰標 於民國94年8月4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1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建物為上開借款為擔保。嗣債務人林聰標於96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碧娥、林婉茹、林芳蓮,被告3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上開借款因未依約清償,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對上開借款之擔保物即上開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04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抵充後,尚欠1,896,434元(含本金1,874,116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2,318元)及其中本金1,874,116元,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對上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移轉予原告,並於98年3月11日公告在案,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既受讓上開借款債權,爰依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
被告林碧娥、林婉茹、林芳蓮應連帶給付原告1,896,434元,及其中1,874,116元自97年12月9日起,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碧娥、林婉茹、林芳蓮固不爭執系爭借據正本為被繼承人林聰標所為,被告林碧娥、林婉茹、林芳蓮於林聰標購買上開房地時即知悉有系爭借款存在等情事。但被告林碧娥、林芳蓮抗辯稱:惟上開房地於林聰標死亡後,被告3人協議由被告林婉茹單獨繼承,則上開房地即非共同繼承。且被告林婉茹已完成上開房地過戶手續,並至系爭借款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重新辦理「房屋貸款借貸契約」,系爭借款債務人即為被告林婉茹1人,被告林碧娥、林芳蓮即無因未拋棄繼承而需負擔清償上開房屋貸款之借款責任。被告3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聰標於94年8月4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00萬元,分期清償,並提供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房地供擔保。
(二)訴外人林聰標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抵充後尚欠本金1,874,116元,及自97年12月9日起,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2,318元。
(三)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對訴外人林聰標之上開債權依金融機購合併法規定移轉予原告,並於98年3月11日公告在案,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四)訴外人林聰標於96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碧娥、林婉茹、林芳蓮,被告3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林聰標積欠上開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7年度執字第60419號)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附卷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0419號卷證,經核相符。雖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重新辦理「房貸款借貸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林碧娥、林婉茹、林芳蓮於林聰標死亡後,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99年10月19日中院 彥家恩 字第104969號函可稽,則被告3人就林聰標之消極遺產即系爭借款債務即應共同繼承,應共同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被告3人辯稱被告林碧娥、林婉茹、林芳蓮就系爭借款及該借款擔保之不動產,協議由被告林婉茹單獨繼承云云,姑不論被告3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實,縱使被告3人確存有上開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法對抗非其內部關係之第三人,或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存在之債權人。另被告3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有清償或另訂新約而免除債務之有利事實,被告3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自承於系爭借款債務成立時即已知悉,復對系爭借款經拍賣擔保物抵充後尚欠1,896,434元,及其中本金1,874,116元,自97年12月9日起,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以系爭借款之債權受讓人身分,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碧娥、林婉茹、林芳蓮連帶給付系爭借款1,896,434元,及其中1,874,116元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8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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