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上訴人 楊信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且應敘述具體理由。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明,即難謂係法律規定之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人楊信皇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略以:被告(上訴人)對於寄藏槍、彈、零件之事實,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該等槍、彈、零件係 鄭育倉 暫時寄放,未將之供作犯罪之用;被告向來均有正職工作,非遊手好閒之輩,下有妻兒亟需照顧,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確有悔悟之心,其對社會並無實質重大之危害,原審(第一審)就此未予詳加審酌,論罪科刑殊嫌過重云云(上訴人非法攜帶刀械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因屬不得上訴本院案件,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原判決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茲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被告(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鄭育倉』委託而為之保管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子彈,……,甚且將上揭管制物品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攜帶外出持往公共場所,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兼衡量其寄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供作任何犯罪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單純之寄藏、持有,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等語。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進而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執相同情詞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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