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前曾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0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後緩刑遭撤銷),又於82年9月21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上開二案件確定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又於83年9月26日,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併定)確定,上揭確定判決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85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另涉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而仍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3日,乃於89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迨至93年4月18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抗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於96年6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8年2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併定)確定,並於99年1月1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房間內,同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0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於警員詢問身分資料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 莊國賓 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見警卷第4頁)、採尿同意書一份(見警卷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一份(見警卷第8頁)、自首情形表一份(見警卷第9頁)。
(三)職務報告書一份(見警卷第3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張美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莊國賓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先加後減順序為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嗣經歷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