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22號原告 江家禎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被告 溫清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吃喝嫖賭,經常不回家、動輒有歡場女子找上門,甚有賭場小弟上門押人索討近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之賭債,被告偶爾返家,即對原告大聲咆哮,更數次對原告拳打腳踢。於八十三年間,原告因無法再忍受被告上開行為,而帶子女在外租屋居住,並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以積蓄貸款購置位在臺中市○○路之房子,被告竟因索討鑰匙不遂,即將門窗大肆破壞,之後該不動產因受被告房屋銀行貸款拖累(原告擔任被告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遭法院拍賣,致兩造子女亦陷於債信不良(子女擔任原告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反觀被告因烏日高鐵站之開發而取得鉅額之徵收補償金,卻將之用於購買價值五百多萬之賓士高級轎車,成天帶著歡場女子到處揮霍,對上開債務不聞不問,實令人心寒。而兩造自八十三年分居以來,被告多次至原告工作場所大聲喧鬧,於四、五年前,原告向被告提議離婚,被告要求原告需給付三百萬元,原告為求擺脫婚姻而同意給付之,詎被告於收受現金四萬元及三百張本票(每月一期,每期一萬元)後,卻又拒不簽字離婚。此外,被告與歡場女子未曾間斷,近年甚與一吳姓女子於臺中市○○路同居,被告之父之喪禮、兩造長子之婚禮,被告均偕同該名女子出席。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家十五年,期間陸陸續續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只還伊四萬元及給伊一百一十六張本票,倘原告要離婚,伊要請求原告償還此筆債務。原告曾載其男朋友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被拍到。希望等到女兒完婚時才離婚。於八十二年間,因原告賭博,伊唸原告,原告即拿東西要打伊,伊反擊時手錶勾到原告頭皮,始造成原告頭皮受傷,當時有立即將原告送醫救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對原告有暴力行為,並在外結交女友,及兩造自八十三年分居至今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外,並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 溫祥羚 到庭證稱:伊年幼時兩造相處就不是很好,被告對原告會有暴力行為,平均幾個月一次暴力行為;被告在外面有交女朋友,伊有看過被告的女朋友,最近一次是在哥哥結婚時看到,爺爺喪禮時,被告的女朋友也有來,因為被告與伊的女朋友有住在一起,所以知道是被告的女朋友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 溫祥蓁 到庭證稱:原告因家暴陰影要與被告離婚,之前兩造有提過,可是被伊擋下來,因為伊跟兩造說,伊不想當單親家庭的小孩;伊有看過被告打原告大概十次上下,也有看過被告的女朋友,伊有跟被告女朋友買保險,她與被告看起來很親密,都會一起出來吃飯、簽保單,所以確定是被告的女朋友等語(均參本院一百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被告到庭亦自認兩造已分居十五年之事實。則揆諸前開事證,原告前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結交男友乙情,證人即兩造子女溫祥羚到庭證稱:原告在外面沒有交男朋友,因為沒有聽原告提過,也沒有看過,節日時,伊會回去探望原告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溫祥蓁到庭證稱:原告並無交男朋友,兩造分居之後,原告搬出來住,有一段時間伊有跟原告同住等語(均參上開筆錄),均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動輒施加暴力行為於原告身上,宣洩其不滿或情緒,非但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亦妨害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讓原告精神受盡壓抑而難以承受,兩造婚姻因之產生裂痕,殆屬必然;又被告逾已婚者應有之分際,在外結交女友,甚至毫不避諱地帶著女友出席婚喪喜慶場合,原告因而感到挫折、受辱,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致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亦不難想見;而兩造自八十三年分居迄今逾十五年,已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就分居期間之互動情形觀之,兩造非但無復合之跡象,反形同陌路,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