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 黃意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倘若肯認更生方案已達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分96期(即8年),前2年(24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後6年(72期)每期支付8,000元,總清償金額共計696,000元,清償成數為
54.55%(更生債權為1,275,854元)。
三、查債務人任職光炫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平均22,750元(包括年終獎金每年21,000元平均計算),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8,178元,其中包括其個人之開銷7,929元(以最低生活標準提列),加計提列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249元(平均每人3,416元),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僅花旗(台灣)銀行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意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任職光炫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平均22,750元(包括年終獎金每年21,000元平均計算),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光炫有限公司月薪明細證明書、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光炫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查詢債務人薪資、三節獎金、年終獎金資料在卷可稽,核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數額22,750元(包括年終獎金平均計算)應屬實在。
(二)第查,債務人提出之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其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8,178元,其中包括其個人之開銷7,929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249元(平均每人3,416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平國民中學註冊代收代辦費繳費單影本、新莊區中港國民小學代收代辦費、午餐暨課後活動班費繳費單收執聯影本在卷可參,核其所列各項支出並無其他奢侈、浪費等非必要性開銷,且其個人開銷7,929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249元(平均每人3,416元),均業低於新北市100年7月公告之100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三)次查,債務人與前配偶 張煌明 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82年次、85年次、88年次),雙方雖有約定各自扶養子女之人數(債務人原與前配偶約定,由前配偶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前配偶之經濟及管教問題,另將一名子女交付債務人扶養),然債務人就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均與前配偶平均分攤提列,不因自身扶養子女人數增加而提高扶養費用支出數額,是以債務人所提列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業經與配偶平均分攤計算提列,尚無債權人所指未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致債務人須支出高額扶養費用而不公允之情,債權人所持前揭理由顯不足為採。
(四)末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未包括年終獎金),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8,178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2,822元,其除願將年終獎金列入每月薪資平均估算,將年終獎金全數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提出前2年每月清償5,000元,於部分子女成年後之後6年每月清償8,000元之更生方案,並為展現還款誠意,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至8年(96期),以增加還款成數、盡其最大清償能力,足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24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25-96期每期清償8,000元。││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參第三點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權總金額:1,275,854元││4.總清償金額:696,000元││5.總清償比例:54.5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24期)│(25-95期)│├──┼────────┼─────┼─────┼──────┼──────┤│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418,295│228,187│1,639│2,623│││有限公司│││││├──┼────────┼─────┼─────┼──────┼──────┤│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11,540│60,847│437│699│││有限公司│││││├──┼────────┼─────┼─────┼──────┼──────┤│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56,548│30,848│222│354│││股份有限公司│││││├──┼────────┼─────┼─────┼──────┼──────┤│4│花旗(台灣)銀行│167,407│91,323│656│1,050│││股份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6,029│41,475│298│477│││股份有限公司│││││├──┼────────┼─────┼─────┼──────┼──────┤│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07,122│112,989│812│1,299│││有限公司│││││├──┼────────┼─────┼─────┼──────┼──────┤│7│板信商業銀行股份│44,782│24,429│175│281│││有限公司│││││├──┼────────┼─────┼─────┼──────┼──────┤│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36,248│74,326│534│854│││股份有限公司│││││├──┼────────┼─────┼─────┼──────┼──────┤│9│大眾商業銀行股份│57,883│31,576│227│363│││有限公司│││││├──┼────────┼─────┼─────┼──────┼──────┤││合計│1,275,854│696,000│5,000│8,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第1-24期)x24+每期分配金額(第25-96期)x72││三、第96期可得分配金額為8,000元,各債權人各可分得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如││下~編號1:2,618元、編號2:730元、編號3:386元、編號4:1,029元、編號5││:456元、編號6:1,272元、編號7:278元、編號8:876元、編號9:355元(本││期係用以調整前95期四捨五入之累計差額)││四、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據債權比例計算。││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六、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或以書面逕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