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講328手機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戊○○」署名貳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利用持有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於民國96年3月28日至宜蘭縣○○鎮○○路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正店(以下簡稱全虹公司),冒用戊○○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開講328手機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戊○○」名義之署名2枚,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向全虹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簡惠婷 而行使之,使全虹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戊○○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丙○○,而足以生損害於戊○○以及全虹公司核發以及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98年9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丙○○未取得其同意即向電信公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證人簡惠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申辦人必須親自簽名一節屬實(見偵卷第31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虹通訊電信費用帳單、通話明細(見警卷第13頁以下、偵卷第13頁)等存卷可查。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丙○○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遭冒名之損害以及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為姪女、叔嬸之關係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丙○○偽造「戊○○」名義向全虹公司申請之開講328手機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向該公司人員行使而不復為被告丙○○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戊○○」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又行動電話SIM卡,於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之申辦手續完成時,該SIM卡即為消費者所有,故被告丙○○取得之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均予沒收之。
三、被告丙○○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告訴人戊○○之姪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告訴人戊○○位在宜蘭縣三星鄉宏慶新邨42之4號住處,竊取戊○○所有之三星地區農會提款卡、身分證等財物,得手後,因提款卡上附有密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地區農會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接續輸入密碼,分3次各詐領3萬元,共計詐得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9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述罪名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詐領存款時在提款機上被拍攝之照片2張、三星地區農會存摺影本附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戊○○借錢,因告訴人戊○○行動不方便,所以才拿提款卡與密碼單給伊自行提領,伊提領9萬元後,並有將提款卡與密碼單還給告訴人戊○○,只是事後沒有按月還錢,但並沒有竊取告訴人戊○○之提款卡;而身分證的部分係因陪同告訴人戊○○至診所看病而幫忙告訴人戊○○掛號之機會而持有身分證,並非竊取告訴人戊○○之身分證。至於在警詢所為之自白,係因當日恰為其公公出殯日,為趕回家中進行法會儀式,且警員亦告知若承認即可提早離去,才會按照警員說法而為自白,故該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為辯。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97年3月21日警詢中雖自承「(問:妳是於何時?何地竊取戊○○的提款卡及身分證?)我是於96年1月29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三星鄉義德村宏慶新邨42-4號戊○○住處內竊取的」、「(問:
妳是如何盜領戊○○所有三星鄉農會之存款?何處金融機構提領?)我是用戊○○的提款卡前往三星農會提領的」、「(問:妳為何會有戊○○的提款卡?)我是因帶戊○○去羅東看病回到戊○○住處後,發現戊○○皮包放在客廳,我看到皮包打開著,客廳內又沒有任何人且戊○○在房間,我就順手將皮包內的提款卡及身分證竊取」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經證人即當時處理本案之警員乙○○、甲○○、丁○○等人到庭就被告丙○○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結證在卷。然互核告訴人戊○○起初於警詢時亦先指訴其所有之身分證、提款卡係於96年1月29日失竊等情(見警卷第5頁),惟其後於偵查時復改稱失竊之情節則有「96年5月29日丙○○還我錢,我就知道東西失竊」等情(見偵卷第8頁)、或是「我的物品失竊2次,第一次偷走我的三星農會提款卡,拿去盜領3次…第2次是96年2月17日被告偷走我的華南銀行的存摺、身分證及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依告訴人戊○○之指訴發現失竊之情節並不一致,對於發現失竊之時點亦無法為清楚指訴,顯然告訴人戊○○最初於警詢時所為失竊情節之指訴,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顯為附和當時告訴人戊○○之說詞,而難認與事實相符;甚且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戊○○之妹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96年2月10日戊○○的身分證還在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則告訴人戊○○所有之提款卡、身分證顯非同時遭竊或遺失,更見被告丙○○於上開警詢中自白關於96年1月29日16時10分許同時竊取告訴人戊○○身分證、提款卡一節,亦與事實不符。是上述警詢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依首揭說明,自不得為證據而以之為對被告丙○○不利認定。
五、其次,告訴人戊○○所有上述三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確於96年1月29日經被告丙○○持提款卡提款3次,每筆3萬元合計9萬元等情,此除經被告丙○○不爭外,並有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98年4月8日三區農信字第01066號函及所附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然上述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同年2月2日有現金提領2萬元之紀錄,是告訴人戊○○若有臨櫃提領上開現金2萬元,則告訴人戊○○應於提領當時即會發現帳戶餘額短少9萬元,是告訴人戊○○至遲應於96年2月2日即會發現其所有上述帳戶之提款卡有遺失且帳戶內之存款有遭人盜領才是;然互核上開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關於發現失竊情節之指訴,均非如此;甚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96年2月14日戊○○打電話跟我講說我(按指告訴人)的身分證、5萬元、還有華南銀行的存摺丟了,沒有跟我講到提款卡的事,因為當時還不知道提款卡丟了。」等語,是從告訴人戊○○上述所供發現失竊之情節觀之,告訴人戊○○之指訴顯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戊○○上開關於提款卡、身分證遭竊,上述帳戶內存款遭盜領等等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而無從遽以上開告訴人戊○○有瑕疵之指訴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六、又查,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去查農會的存款,查到丙○○,丙○○就說不要跟他家人講,可否改成借款的方式處理,所以才寫了一張借據由我見證」等情,並提出被告丙○○向告訴人戊○○借款12萬元之借據乙紙。然,告訴人戊○○當時若因親戚關係而欲隱瞞被告丙○○之犯行,理應會於借據上載明被告丙○○竊取提款卡後盜領款項之事實以為留存,作為日後要求被告丙○○還款之依據,並施以被告丙○○還款之壓力。然依上述借據所載,僅記載借款金額、分期攤還、未償受罰等一般民事借貸關係之文句,並未能推論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再者,若證人己○○上開所言為真,則被告丙○○事後未依約還款時,告訴人戊○○理應無需再顧及親戚情面,而可將被告丙○○犯行全盤托出,然告訴人戊○○經證人 蔡瓊妹 指引至被告丙○○之夫所經營之餐廳找被告丙○○催討債務時,亦僅向證人蔡瓊妹言及與被告丙○○有借錢未還一事等情,亦經證人蔡瓊妹到庭證述甚詳。此外,以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金額為12萬元,亦逾上開被告丙○○提領之9萬元,足見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本即有借貸關係存在,加上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為姪女、叔嬸之親戚關係,並非毫不認識之一般陌生人。是證人己○○上開所言,實違常情,亦無從以之推論被告丙○○上述犯行,而被告丙○○辯稱上述9萬元係再向告訴人戊○○所借,並與先前借款3萬元,而合寫1張借據等情,不僅符合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亦與證人蔡瓊妹所證述催討借款債務等情相符,自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七、綜上,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既因與事實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且告訴人戊○○關於指訴被告丙○○竊取提款卡、身分證並盜領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亦有前述瑕疵存在,另被告丙○○辯稱係向告訴人戊○○借款等情,亦不違情理,而得採信,已如前述,是自難單憑被告丙○○客觀尚有於上述時地以告訴人戊○○之提款卡提領9萬元即遽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丙○○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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