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24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上訴人乙○○輔佐人甲○○兼訴訟代理人5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8年5月9日結婚,結婚喜宴席開百桌,上訴人以
忙碌為由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嗣上訴人與訴外人 余姈靜 另築愛巢並育有子女 陳冠霖陳冠臻 。被上訴人婚後自91年起罹病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俗稱洗腎),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完善之治療,被上訴人遂北上居住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現居住地。起初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生活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7萬元,嗣僅每月匯款25,000元,自93年底漸漸疏離,終至棄被上訴人於不顧。上訴人資力雄厚,為規避法院之強制執行,借用親友之名義開設公司及銀行帳戶,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係上訴人借用余姈靜名義開設之公司,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陸協碾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協碾米廠)營業額1至3億元,其「大橋牌」越光米被企業名人 郭台銘 選用為結婚時之伴手禮,是目前國內最高價之米禮盒。
㈡被上訴人自91年4月22日接受腹膜透析導管植入手術後,屬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極重度」殘障者,上訴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自93年11月起至起訴止計4年,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120萬元,上訴人並應自97年12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有謀生能力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有謀生能力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原審除駁回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外,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符合民法修法前第982條規定之要件(即有
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喜宴照片,上訴人亦從未爭執兩造婚姻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 陳俊雄 經營之陸協碾米廠原即積欠銀行
本金179,000,000餘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債權人向法院聲明拍賣陸協碾米廠及上訴人名下財產後,上訴人仍對銀行負有150,000,000餘元連帶債務未能償還,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負債情形,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無謀生能力,判命上訴人給付空穴巨額金錢,實有未當。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既稱願與上訴人同住、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為最適當之方法,否則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當質疑上訴人有能力給付配偶高額之生活費用,竟無能力償還債務,有失社會公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婚喜宴照片為真,上訴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舉行結婚儀式,兩造並未至戶政事務辦理結婚之登記。
㈡兩造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1374號(下稱調
字卷)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上開卷第29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抗辯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被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被上訴人未舉證其無謀生能力,原判決判命給付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無起訴之必要: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依被上訴人所提結婚喜宴照片(原審調字卷第8至9頁)觀之,符合民法修法前第
982條規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從未否認兩造舉行過結婚儀式,且上訴人本人於調解筆錄簽名,堪信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實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揚言寧願捐錢給慈善機構亦不願意給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已死了,別人娶小老婆都可以云云,此乃上訴人情緒性之言詞,尚非否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在。兩造係於88年5月9日結婚,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始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兩造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仍無礙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並無過高情事: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即應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極重度殘障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3頁),被上訴人就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95至97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紙附於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18至20頁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病情嚴重欠缺獨立生活能力,自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所繼承之陸協碾米廠負債累累,經濟情況不佳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資力雄厚,為規避法院之強制執行,借用親友之名義開設公司及銀行帳戶,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係上訴人借用余姈靜名義開設之公司,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陸協碾米廠營業額1至3億元,其「大橋牌」越光米被郭台銘選用為結婚時之伴手禮,是目前國內最高價之米禮盒等情,業經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媒體報導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至66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93年間按月匯款25,000元至其帳戶,業經提出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原審卷第11頁),依媒體之報導,陸協碾米廠營業情況應屬良好,況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原審調字卷第29頁),堪信上訴人係有能力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至起訴(97年12月3日)止,計4年,每月25,000元計算,共應給付120萬元,及自97年12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有謀生能力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無謀生能力,及上訴人負債累累無力支付巨額款項云云,洵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返回上訴人之住所地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屬另一問題,與上訴人依法應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配偶即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因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不爭執舉行結婚儀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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