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耀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林仁博 即育才文理補習班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同案相對人乙○○(另以裁定准許)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76年全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4,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1412號)。茲該事件因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撤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並於91年間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雖因查無相對人住所地致無法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故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迄未補正,且其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並無相對人收受之簽章,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而聲請人於95年11月2日亦具狀自承無法查得相對人之真正住所地,致上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聲請人對之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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