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5月3日19時,及95年5月30日13時,在台中縣○里鄉○村路○○○巷2之42號住處,以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分別於95年5月4日9時50分及95年6月1日10時0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二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是從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六月一日各驗尿一次,都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我是在驗尿的前一天十九時在住處施用的。六月一日驗尿時,我是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許在我住處施用的」,「我在六月份檢驗完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我已下決心要戒毒」,「七月份還施用毒品,是因為我離不開施用毒品的環境,施用毒品的朋友來找,臨時經不起他們的引誘才施用的,是另行起意才施用」,「有決心改過」等語。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尿送驗,結果二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憑。按一般正常人倘有吸用安非他命者,約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可參。本件復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核被告自95年5月3日起至95年5月30日13時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堅決表示悔改意志,自白犯罪;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如上述,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另1次犯行(95年7月21日19時15分許,為警搜索時查獲之該次,即併案之95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個別予以論罪,因之此移送併案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另行酌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