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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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CSN-13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決〔一〕「罰鍰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整,...,罰鍰限於95年1月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1月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並限於
95年1月16日前繳送。〔二〕95年1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1月1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1月17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伊之國民身分證曾遺失,疑被冒用,案發當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舉發違規事實非異議人所為,爰據之聲明異議。
貳、經查:〔一〕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執勤員警丁○○到庭證稱:「〔法官問:請指認在庭之人是否為當時遭舉發之人?〕事隔八個月了,印象有點模糊,沒有辦法記得當事人容貌,現在沒有辦法指認」〔見本院95年2月13日訊問筆錄〕。
據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情節,固不足以辨異議理由之真偽;〔二〕嗣本院另傳證人即上述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甲○○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在庭之異議人乙○○?〕好像有印象,但好像沒有印象。上開機車我曾借給別人。」、「〔法官問:上開機車借給何人?〕丙○○,住臺北市萬華區,約十七、八歲。」、「〔法官問:曾否將CSN-136號機車借給乙○○?〕沒有。」〔見本院95年3月13日訊問筆錄〕。
據證人甲○○結證情節,駕駛牌照號碼CSN-136號機車之人應為「丙○○」,而非異議人;〔三〕再觀卷附舉發通知單原本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乙○○』簽名,經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親簽之筆跡相互核對,依目視判斷,二者洵有差異,顯非同一人所簽署;綜合本節〔二〕、〔三〕所示情節,堪認異議人所辯未曾駕駛上揭車輛違規,係證件遭人冒用乙節,信為真正,其執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參、原處分機關據上列舉發違規事實裁決如前。惟〔壹〕異議人未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業見前述,原處分機關逕行裁罰,自有未洽。〔壹〕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復逕自裁決受處分人「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1月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並限於95年1月16日前繳送。
〔二〕95年1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1月1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1月17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兼以本件聲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諭知乙○○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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