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55號
原 告 張琳琳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月13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倍增網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增公司)
前於民國92年及93年間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第三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大安分行借款
,並送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辦理信用保證。嗣倍增公司經營困難無力清償,而慶豐銀行
亦因經營不善遭主管機關依法接管、標售,始由被告於99年
間概括承受慶豐銀行18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就上
揭未清償借款對倍增公司及伊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本院
96年度北簡字第180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促字第180
33號確定支付命令,前經被告執行無結果,經換發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807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現並
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92210號清償債務事件,對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對伊之借款債權業經信保基金代為
清償完畢,系爭債務既經保證人信保基金清償,被告之債權
應移轉予代償之信保基金,被告已非債權人,且伊亦不知被
告概括承受慶豐銀行資產、債務及營業,致未與被告協商債
務,亦不應計算其間之利息,被告自不得對伊為本件強制執
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聲明: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92210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信保基金旨在配合政府政策以為擔保品不足之中
小企業提供補充信用保證,與一般保證及保險人有別,依伊
與信保基金間委託契約之作業手冊約定,其相關催收作業程
序均由授信銀行逕行辦理收回後,再按送保及未送保授信餘
額比率沖償,而本件借款債務僅分別送保7成及5成,並非全
額送保,原告指伊已非系爭借款債權人云云,自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是其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執行方法達其滿足之目
的時,即為終結,如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業已終結
,債務人即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
。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及訴外人 溫振昌 、倍增公司
就上揭借款於本金新臺幣(下同)425,970元本息範圍內聲
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2
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存款823,151元,並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由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解繳822,268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3年10月8日核發電匯案款822,268元
予被告收受,而滿足受償,被告乃具狀撤回其餘對第三人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扣
押存款及股票等之其他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其他
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發還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既已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執行方法達其滿足之
目的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據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210號兩造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