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李寶華
被   告  訾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78元;嗣於民
國103年1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278元。」(見本院卷第
4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日與原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0
2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然被告未按時給付租
金,迄103年5月31日止,被告已遲付租金達5個月(欠款月
份為103年1月至5月,共計5個月),累積欠款為100,000元
,扣除押租金20,000元及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給付之6000元
後,尚欠租金74,000元;又被告另積欠103年1月至5月之水
電及瓦斯費,共計10,278元(水費1,425元+電費2,939元+
瓦斯費5,914元=10,278元),是被告欠款金額累計達84,27
8元(74,000元+10,278元=84,278元)。嗣被告於103年6
月1日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4,27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因被
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20,000元及被告曾給付之
4,000元後,迄今尚積欠76,000元租金及水電暨瓦斯費10,
278元,共計86,278元,嗣後被告已於103年6月1日搬離並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北金南郵局第155、56號存證信函、欠條、郵政綜合儲
金簿、身分證、水電與瓦斯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1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依系爭租約第3、4及19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新
台幣20,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
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租金,乙方(即
被告)不得藉詞拖延。」、「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
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
查,被告自103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
扣除押租金20,000元及被告曾給付之6,000元後,被告尚
欠84,278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及水電瓦斯
費用,是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計84,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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